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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转运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转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转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上午,同在蚌埠监狱五监区10号监舍服刑的罪犯常转运与陈*因5月8日晚上吊兰花枝被损坏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常转运用拳头击打陈*面部,至陈*嘴角流血,牙齿脱落。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转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转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早上,被告人常转运与被害人陈*等人在蚌埠监狱餐厅同桌就餐,常转运就5月8日晚发现其吊兰花枝被损坏一事再次进行辱骂(5月8日晚上常转运已经在蚌埠监狱五监区10号监舍叫骂)。陈*认为常转运的辱骂行为针对自己,遂阻止,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其他罪犯劝解。早饭后,被告人常转运与陈*返回蚌埠监狱五监区10号监舍,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常转运用拳头殴打陈*面部,致陈*牙齿脱落。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因外伤造成上唇口腔黏膜破损,齿脱落,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实,案发后,陈*共花费医药费1600元,被告人常转运支付陈*医药费600元;被告人常转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的照片、被害人的病历、案发现场图,证人吕*、詹*、冯*、郭*、邓*、袁*、赵*、王*、杨*、刘*、张*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转运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转运系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常转运另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常转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转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转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重新犯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监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转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一个月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3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刑初字第00262号
  •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常转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9月被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其刑期止于2030年11月11日。2008年4月23日被送交蚌埠监狱服刑,现押于蚌埠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勇

  • 代理审判员吴双双

  • 人民陪审员顾洁

  • 书记员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