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破坏监管秩序罪、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实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3月5日,安徽*八监区服刑人员武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遂与武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
2013年9月30日,服刑人员马某某不服从监狱管理而被处理,被告人李*对处理马某某的民警单*进行辱骂。
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在安徽省*监舍三室吃饭时,因未找到饭桶而殴打服刑人员赵某某。
2014年1月16日,安*州监狱七监区的服刑人员在活动室看电视时,服刑人员孟某某因更换电视频道而遭到被告人李*的殴打。
2014年3月19日,安*州监狱的服刑人员熊某某因在洗漱间小便而遭到被告人李*殴打。
2014年7月27日,安*州监狱民警袁某某对被告人李*进行管理时,被告人李*对袁某某辱骂。
2014年10月23日,安*州监狱服刑人员金某某起床整理被子,被告人李*以影响其睡觉为由对金某某进行殴打。
2014年10月24日,安*州监狱服刑人员李某某在三监区值日,因询问被告人李*是否上缴了临时互监组标识而遭到李*殴打。
2015年1月12日,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人员杨某某在三监区监舍用盐酸刷地打扫卫生,被告人李*认为气味难闻对杨某某进行殴打。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宿州监狱服刑期间因违纪被关押在五号禁闭室,李*与关押在同一禁闭室的服刑人员颜*因冲洗便池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李*将被害人颜*右耳咬伤。经法医鉴定,颜*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违反监狱管理法规,在监狱服刑期间多次殴打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又故意伤害被害人颜*致轻伤的后果,其的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要求李*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余刑三年十个月零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颜*上诉称:原判量刑偏轻;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违反监狱管理法规,在监狱服刑期间多次殴打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及故意伤害颜柱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违反监狱管理法规,在监狱服刑期间多次殴打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故意伤害被害人颜*身体健康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颜*提出的原判量刑偏轻及应支持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因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对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男,1981年12月28日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红
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徐莉
书记员解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