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龚某某破坏监管秩序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3日9时许,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104号监室的被监管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同监室人陷害而情绪激动,并与该所管教民警龚*(另案处理)发生争辩。龚*因此心生不满,经征得看守所带班领导同意,拟将张某某调入103号监室。期间,龚*以言语暗示方式授意103号监室的被监管人柳*、陈*(均已判决)届时殴打张某某,柳、陈*,并与同监室的被监管人黄某某等人共同商议殴打张某某。9时38分许,张某某被换押至103号监室,被告人黄某某与同监室的陈*、柳*等人先后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腹部、背部等处拳打脚踢。10时许,张某某在该监室“放风”区,再次遭到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的殴打、虐待,后被龚*制止。经被害人张某某申请,张被重新换押至104号监室,又遭到该监室的被告人龚某某等人的殴打。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前胸、腰背部、肩部等处见青黄、淤*、青紫或擦伤,左侧第12肋骨不全性骨折、胸1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4-5、L5-S1椎间盘变性伴L4-5椎间盘膨隆、L1-L3椎体层面左侧椎旁软组织挫伤,均属钝性损伤,其中胸1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2013年7月13日,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与龚*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龚*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2005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因漏罪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3年11月2日止。2006年3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6月18日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龚*、陈某某、柳某某供述、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81号、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3)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3)E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过程监控视频、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因犯罪被依法关押于寿宁县看守所期间,故意殴打同监室的被监管人张某某致轻伤,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故意殴打同监室被监管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被害人张某某已获得民事赔偿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因犯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未执行刑罚五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龚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上前罪未执行刑罚二十五天,总和刑期九个月零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1、起诉书于2013年10月24日送达,于2013年11月2日被逮捕,该程序不合法;2、同案犯之间判决确定的罪名不一,导致其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13日9时许,关押于寿宁县看守所的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受指使共同殴打、虐待羁押于该所的被监管人张某某,致张某某轻伤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起诉书于2013年10月24日送达,2013年11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该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龚某某破坏监管秩序案寿*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同日送达起诉书。由于上诉人黄某某原犯罪被关押刑期届满日为2013年11月2日,故在刑期届满日寿*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同案犯之间判决确定的罪名不一,导致其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柳**、陈*是受监管人员龚*指使欧*某某,其行为符合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构成要件,而上诉人黄某某是被依法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殴打被监管人致轻伤,其行为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上诉人黄某某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因犯罪被依法关押于看守所期间,破坏监管秩序,故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上诉人黄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均因犯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刑终字第4号
  • 法院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男,1981年5月11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因漏罪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3年11月2日止;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日经寿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5月6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5日被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6月18日止;因涉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豪侠

  • 审判员黄传明

  • 代理审判员常虹

  • 书记员林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