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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长标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长标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长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江*因属于涉黑罪犯,减刑受限,导致情绪不佳,被害人李*根在与被告人江*谈论其减刑问题时惹怒了被告人,二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江*打了被害人李*根的头部和面部,在打架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李*根鼻骨骨折的严重后果。经高**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正在十监区三分监区车间从事剪板定位劳动,被告人江*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在晚上收工前把剪板布料裁出来,被害人刘某某觉得不能完成,就说只能尽力,江*听后极为不满,便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待晚上收工集合时,江*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朝其左眼打了一拳,造成刘某某左眼下方皮肤出血的后果。江*因此受到监狱扣分及严管一个月的处理。

2011年1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害人刘*虎与被告人江长标因生产引发矛盾,被告人江长标在车间质检收货处趁被害人刘*虎不备朝其左太阳穴处打了一拳,被害人刘*虎随即晕倒在地,被告人江长标见被害人倒地之后又用脚朝其腹部踢了一脚。江长标因此受到监狱禁闭处分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江长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长标在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江*因属于涉黑罪犯,减刑受限,在与李*谈论减刑话题时,被害人李*根参与谈论,引起被告人江*反感,二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江*打了被害人李*根的头部和面部,在打架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李*根鼻骨骨折的严重后果。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江长标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他与李*在谈论减刑问题,李*根参与进来乱说话使他生气,就用右手打了李*根一巴掌,李*根就扑过来打他,但脚下被蛇皮袋子绊的摔倒了,面部撞在他“订位”的工作台上,他看见李*根用双手捂住面部,鼻子在流血,他就过去用左手夹住李*根的脖子,用右拳击打李*根头部,后来他被李*喜拉开了,李*也在边上拖他,接着值班民警过来制止了他。

(2)受害人李*根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4月25日上午十一时许,他在车间做事时听到江*和李*在说减刑的事,江*说自己没有希望减刑了,他就问为什么不能减刑,江*说因为涉黑,后双方去洗手间,江*说要搞他,他就问江*为什么要搞他,江*没回答,从洗手间回来,他又走到江*身边问江*为什么要搞他,江*就转身一拳打在他鼻子上,他就倒在领料筐里,接着头部又被打了几拳,后来值班民警过来制止了,他从筐里起来后,才知道鼻子流血了。

(3)证人吴某荣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5日上午,他刚从厕所出来,站在李*喜对面的定位工作台旁边,听到江长*说李*根找他麻烦,李*根就走到江长*的左手边说了几句话,江长*就说还想打人是吧,说完以后,就用左手夹到了李*根的头部,用右拳连续击打了李*根鼻子上一拳、右脸部一拳、额头一拳,他见状赶紧绕到江长*工作台边,用手推了他们两人一下,江长*就往李*喜的劳动岗位方向去了,当时劝架的还有刘*一、李*喜,二人分开后他看到李*根鼻子在流血。

(4)证人左*平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5日十时左右,他正在犯人江*工作台边休息,听到吵闹声,睁开眼晴向左边看去,就看到江*左手夹住李*根头部,用右拳自下往上打击李*根右脸靠近鼻子的位置,打了三下,后犯人李*喜、李*华、吴*、刘*一上前将二人分开,分开后李*根推了一下江*,把江*推到了李*喜的劳动岗位边上,江*还差点撞到定位工作台上,这时他才看到李*根鼻子出了血。

(5)证人李*喜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5日上午,他在定位工作台上低头编写材料号码,突然感觉到定位台振动了一下,然后他就看到江*与李*根抱在一起打架,江*用左手夹到了李*根的头部,用右拳击打了李*根头部,他见状赶紧起身去分开二人,在分开二人时,李*根用力甩了江*一下,江*就到了他的定位台边了,这时他看到李*根的鼻子在流血,当时在场的还有李*及其他人。

(6)证人李*华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5日上午十点多快到十一点时,他听到江*和李*根在吵架,接着就看到江*用右手打了一下李*根头部,李*根就倒在后面的物料筐里,李*根起来想还击时又朝前摔了一下,江*就用左手夹到了李*根的头部,用右拳去打李*根两个人就这样扭打在一起,这时李*喜、吴*就上前将二人拉开了,接着值班民警过去把二人带到办公室去了。

(7)证人刘*一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5日上午,他正在劳动,后看到江长标用左手抱着李*根的脖子,用右手打李*根,他就去劝架,但当时边上还有吴*、李*喜劝架,他走到时二人已经被拉开了,他看到李*根鼻子流了血。

(8)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6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李*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江西*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了受害人李*根的伤情为鼻骨骨折。

(10)案发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和概貌(见卷66页)。

另有江西省*民法院(2002)鹰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西*民法院(2006)赣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给人民法院(2007)宜中监刑执字第685号、(2009)宜中监刑执字第354号、(2010)宜中监刑执字第870号、(2012)宜中监刑执字第172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江长标的刑期及减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违反监管制度,公然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破坏监管秩序的第二次、第三次的事实,在事发后监管机关已经对被告人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故对公诉机关的该二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江*原判尚有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又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尚未执行完毕。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标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五年零一个月又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高刑初字第351号
  •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人,家住罗河镇。

  • 被告人江*于2002年6月13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强奸罪经江西省*民法院以(2002)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2006年1月7日经江西*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刑期18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后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2009年1月25日、2010年9月30日、2013年1月15日经江西省*民法院裁定减刑4次,合计减刑55个月,现刑期自200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被告人于2002年10月15日投入江西*监狱服刑,2006年7月12日调入江*西监狱服刑,现羁押于赣西监狱禁闭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明

  • 审判员邓莉

  • 审判员喻冬林

  •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