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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谷**、宋**、陈**破坏监管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谷**、宋**、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谷**、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凌晨,宜阳县看守所16号监室在押人员何X伟因对谷**安排自己夜间长时间值班不满,与谷发生争执,并与张**、谷**、宋**、陈**等多人多次厮打。何X伟被打致腰椎两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何X伟的伤情属轻伤范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谷**、宋**、陈**在被关押期间,故意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谷**辩称,案发当晚值班不是自己安排的,也没让其他几名被告人打人。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辩称殴打被害人原因为,被害人对其先进行了打、骂。

被告人张*飞辩称,自己没让其他几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何X伟,不应该是主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谷**、宋**、陈**与被害人何X伟均为宜阳县看守所16号监室在押罪犯。2013年3月5日凌晨4时许,何X伟因对谷**安排自己长时间值夜班不满,与谷**发生争执,宋**因争执声被吵醒,继而与何X伟发生口角,后宋**与同号的王X杰与何X伟发生撕拽殴打,被值班民警制止。凌晨5时30分许,因何X伟未按照谷**的安排值夜班,谷**、张**、宋**、陈**对何X伟实施了殴打,被值班的民警制止后,何X伟用拳头殴打了邻床的陈**,四被告人又再次起来将何X伟按倒实施殴打,致何X伟腰椎两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何X伟的伤情属轻伤范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何X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四被告人各赔偿何X伟经济损失5000元,何X伟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理。何X伟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5日凌晨4点半钟是交班时间,何X伟与谷**发生争执,宋**、王X杰起来动手打了何X伟。5点半左右,谷**示意其几人起来收拾何X伟,谷**先动手打了何X伟一耳光,其和宋**、陈**就上去打了何X伟,当时其没穿号服,用拳打、脚踢了何X伟的头部、背部。后民警喝停了我们,等了一会,何X伟又起来打了陈**,其几人就又上去殴打了何X伟。

2、被告人谷**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5日凌晨4点多钟,何X伟去问其说最后一班谁值班,其说号里人少,还让他值班,宋**被吵醒和何X伟发生口角,两个人打在一起,这时干部过来吆喝,其将他二人拉开。过了一会,何X伟不值班去睡了,其去拉他,让他起来值班,何X伟朝其胸口打了一拳,这时,张**、陈**、宋**围了过来,其和他们一起打了何X伟,后管教干部过来,几人就分开了。何X伟上去打了陈**,张**和陈**就把何X伟按倒在铺上打,其打了何X伟好几下,但没也指使他人殴打何X伟。

3、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何X伟吵醒了其,其就和他发生争执,打在一起,值班干部过来吆喝,其也被谷**劝住。后何X伟去睡觉,其和谷**、张**、陈**等穿好衣服起来拉他,何X伟打了谷**,其几人就和何X伟发生打架,值班干部过来制止后,何X伟打了陈**一拳,这时,张**、陈**等人又把何X伟按倒在铺上殴打,其按住何X伟手臂但没有打。殴打何X伟没有人指使。

4、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打何X伟了三次。其没有参与第一次,不知道具体情况。第二次是因为何X伟不值班,谷**起来拖何X伟,谷**先动手打了何X伟,张**、宋**上去按住何X伟殴打,其也按住打了几拳,后被管教干部吆喝住了手。过了一段时间,何X伟突然朝其头上打了两拳,其就和张**、宋**把何X伟按倒在铺上打了一顿。其朝何X伟头上打了几拳、几巴掌,不注意其他人是怎么打的。没有人指使殴打何X伟。

5、被害人何X伟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凌晨4点多钟,其值班两个小时后,去给谷**说该换班了,谷**不按排他人,还骂了其,其还了一句,宋**、王X杰就过来打了其。大概5点钟,其因为头痛躺下没值班,谷**让其起来值班,并领着宋**、张**、陈**围着其拳打脚踢。后其打了邻铺的陈**,谷**、张**、陈**又把其按倒殴打。其的腰部疼痛是在第二次被打后觉得很痛的。没穿号服用脚跺其的叫张**,且他也用拳头朝其后背打了好多拳。谷**、宋**用脚跺的其,陈**主要用拳头打。

6、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凌晨4点钟,何X伟对连续值班不满,让谷**另外安排他人,谷**不安排。其就劝何X伟让他值班,何X伟说太亏,说话声引起宋**不满,宋骂了何X伟,两人发生互骂,宋**起来打了何X伟,被管教干部喝止。过了一会,何X伟睡到铺上,谷**让何X伟起来值班何没起来,谷**、陈**、王X杰、张**、宋**起来拉何X伟,何X伟反抗,双方就打了起来,很快干部过来再次制止。这时,何X伟朝陈**头上打了一拳,双方纠缠在一起打了起来,张**、陈**、宋**三个人按住何X伟打,谷**也打了。

7、证人王X杰(王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凌晨4点,其见何X伟和宋**对骂打在一起,被巡视的干部在上面喝止。后何X伟不值班,谷**和他发生争吵,谷**、宋**、张**、陈**穿衣服起来和何X伟打了起来,巡视干部又过来喝止,几人停住了手。这时,何X伟朝陈**打了一拳,另外几人围过来,按住何X伟在铺上打,陈**坐在何X伟身上,张**抓住何X伟双手按着,宋**、谷**在旁边。

8、证人张X兴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凌晨,其睡得迷糊,有人砸倒在其的身上。其醒来,看到监室里乱哄哄,见几个人在打何X伟,具体谁在打没看清,因为值班到凌晨两点很困就又睡着了。

9、证人王X梁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凌晨4点左右,因其监室号长**让何X伟起来值班,两人发生争吵,宋**说了何X伟几句,何X伟骂了宋**,两人就打在一起,宋**打了何X伟的头部和胸部,后被王X拉开,管教干部也过来制止,以后就睡觉了。早上起来听号里的人说,谷**、宋**、陈**、张**又把何X伟打了一顿。

10、事情经过,宜阳县看守所民警胡**出具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该发现十六号监室有人发生争吵,看见宋**和何X伟正在厮打,其立即制止。凌晨5时26分许,宋**、张**等人再次和何X伟发生厮打,其及时发现喝令制止。

11、视听资料证实,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实: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宋**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2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X伟头部及腰部损伤存在,其腰部损伤经X线检查示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男,1993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人谷**,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人宋**,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人陈**,曾用名陈*,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谷**、宋**、陈**作为被关押的罪犯,在被关押服刑期间不服从监管人员的管教,随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谷**辩称,案发当晚其没有安排值班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辩称,被害人对其先进行了打、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辩称,自己没让其他几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何X伟,其不应该是主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能够认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应与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德龙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四个月零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十五天。

被告人宋**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52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200元。

被告人张**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十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谷德龙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宋**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陈**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张**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宜刑初字第114号
  •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谷**,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

  • 被告人宋**,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

  •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

  • 被告人张**,男,1993年5月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阮依娜

  •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 书记员高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