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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梁**破坏监管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强、郝**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郝**不服,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强、郝**及其被害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上旬,在押罪犯梁*强、郝**伙同他犯殴打同监区服刑人员。被殴打的服刑人员有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某、路某某等。2009年9月8日,服刑人员李*未完成生产任务,在监区走廊又受到郝**、梁*强等人的殴打,致使李*的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梁*强、郝**之行为均应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辨称:我没有殴打王某某、路某某,是梁*强打的;李*的耳穿孔不是我打的,我只打他背上一拳;我是帮助政府工作,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上旬期间,在安**狱服刑的罪犯梁*强、郝**,曾因打饭、生产任务等琐事,伙同他犯对同监区服刑人员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某、路某某等多人进行殴打。2009年9月8日,又因服刑人员李*未完成生产任务,被告人郝**、梁*强等人在监区走廊又对其进行了殴打,致使李*的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李*耳膜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梁**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2005年1月27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5年3月17日交付安阳监狱执行,2008年1月26日经安阳**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09年7月15日经安阳**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09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郝**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6年1月1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于2006年4月12日交付安阳监狱执行。2008年7月21日经安阳**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8月1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09年9月8日晚,其伙同郝**等人殴打被害人李*以及在服刑期间看到郭某某被宋世收、郝**等人殴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供述证实2009年9月8日晚,其伙同被告人梁**等殴打被害人李*的犯罪事实,但称其只打李*背部一拳,没有打过王某某、路某某。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09年9月8日晚,其因未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梁**、郝**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郝**打其左耳一拳,用胳膊肘捣其头部。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陈述均证实在服刑期间,因生产任务曾被被告人梁**、郝**殴打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服刑期间被被告人郝**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中旬因打饭问题,其曾被被告人梁**、郝**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梁某某、安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打架的相关事实经过。证人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在服刑期间孙某某被殴打,以及见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被被告人梁**、郝**等人分别殴打的事实。证人裴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晚被害人李*被被告人梁**、郝**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伤情鉴定结论证实李*左耳损伤构成轻伤。另有证实涉案罪犯情况的安阳市监狱罪犯基本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强、郝**在服刑期间,违反监管秩序多次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辨称没有殴打王某某、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路某某等证言证实不符;辨称李*的耳穿孔不是其打的,与同案犯梁*强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实郝**参与对李*进行了殴打,且打了李*的左耳的事实不符;辨称是帮助政府工作,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审理查明其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加原判余刑二年十一个月又五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梁*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原判余刑一个月又十六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安龙法刑重字第12号
  •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城关镇,因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5年3月17日交付安阳监狱执行,于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破坏监管秩序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郝**,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于2005年6月22日交付执行。现押于安阳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琰成

  • 审判员郑卫民

  • 审判员田小娟

  •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