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等破坏监管秩序案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监诉(2009)6号起诉书指控罪犯李**、郭**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安**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罪犯李**、郭**及其辩护人刘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中午,安阳**监区罪犯张*中在狱内违规,被监狱纠察队员罪犯李**发现并上前制止,张*不服从,快速往十监区生产车间跑,被生产区执勤队员罪犯孙*叫住,他和李**一起将张*拉进监管队办公室。进屋后,三人扭打在一起。随后赶来的纠察组组长罪犯郭**、纠察组成员罪犯郭*、赵*合力将张*中摔倒在地,张*倒地后,郭**用警棍殴打张*中,李**用力朝张*中的左胸处跺了几脚。致张*左胸6、7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罪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张*中、李**、郭**的监狱档案资料等证据。认为罪犯李**、郭**身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聚众殴打其他被监管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罪犯李**辩称:被害人张现中先打我时我才打他,我是在维护监管秩序,不构成犯罪。

罪犯郭**及其辩护人刘**辩称:罪犯郭**没有殴打被害人张现中,是在维护监管秩序,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中午,安阳**监区罪犯张*在狱内单独行动违规,被监狱纠察队员罪犯李**发现并上前制止,二人发生纠纷。张*不服从,快速往十监区生产车间跑,李**即大声喊人,正在生产区执勤的队员罪犯孙*赶到,并和李**一起将张现中拉进监管队办公室。在办公室,张现中遭到李**以及随后赶来的纠察组组长罪犯郭**等人的殴打。2009年8月1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现中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张*左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罪犯李**、郭**、孙**、郭**、赵**与被害人张现中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罪犯李**供述2009年3月4日中午巡岗时发现张*一个人单独行动即上前制止,张不听并打其一拳,这种情况应该在原地站着等干部过来处理,但被打后想报复张*,就和孙*把他带到办公室,在办公室他和张*发生了殴打,后被孙*以及随后赶到的郭**、郭*、赵*进来拦开了。其用脚跺张*左肩部几脚。

2、罪犯郭**供述3月4日中午听到办公室里有吵闹声,他和郭*、赵*进去,把张*和李**、孙*他们拦开了,李**上前蹬张*好几脚。

3、被害人张*陈述2009年3月4日中午因到监区门口拿一条烟,被纠察队员李**发现就让他弯腰头顶着墙,他不听并和李**发生了纠纷,被孙*和李**强行拖到办公室,在办公室里李**、孙*、郭*把他前胸顶着沙发角按倒,赵*按住头,郭**用警棒在他的后腰左面打了40棒左右,被打晕了,醒来后又被郭**打几巴掌。后来检察院来调查这事时,孙*来找他让写个证明说没打。

4、证人孙*证言证实3月4日12点左右见张*和李**发生争吵,就一齐把张*叫到办公室。进门李**就从后面推了张,二人发生打架。他和随后进来的郭**、赵*、郭*就制止张*。张犯倒地这么多人按着他,李**用脚跺了他几脚。

5、证人郭*证言证实3月4日中午在办公室,见张*抱着孙*、李**的脖子,他和郭**、赵**开了。

6、证人赵*证言证实3月4日中午在监管室办公室门口,见李**纠规时张*打他一拳,孙*和李**把张*中叫到办公室,他们发生了殴打,自己和郭*、郭**拉开他们。李**上去用脚照张的肚子上跺了几脚。

7、证人耿*证实张现中躺在就诊床上脸色很难看,付*说张因单独行动和纠察发生冲突,可能被纠察打了。

8、证人申*证实其看到张*在办公室南墙根,脸色很难看,说头晕,就电话通知了队长耿*。

9、证人付*证实进办公室后见张*在地上坐着,他说纠察组打他,还让他面壁,他很难受。

10、证人杨*、郭某某证实把张*从医疗室扶回监舍的经过。

11、证人吕*、周*证实给张*检查伤情时他不让检查,一直喊骂说纠察队的人打他了,要找监狱领导反映情况。

12、证人欧*某证明:张*没有与本监区罪犯发生过争执和打架斗殴事件。

13、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97号伤情鉴定书证实张*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14、河南**监狱出具的李**、郭**的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李**刑期至2010年1月20日止;郭**刑期至2011年1月4日止。张现中系服刑罪犯。

15、罪犯李**、郭**、孙*、郭*、赵*与被害人张*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证实五人共赔偿18000元。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认定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罪犯李**当庭供述进屋后张*用手从后面卡着其脖子俩人面朝前(北),孙*就朝后边拧着张现中的胳膊面朝南,郭**等三人进来把张*拉开,郭**跌到西边门口了,张*摔到南边了,孙*也跌倒了。罪犯郭**当庭供述进屋见张*左手胳膊朝下掐着李**的脖子二人面朝南,张*右手胳膊同时朝下掐着孙*的脖子面朝北,拉开他们时,其摔到东边窗口了,郭*摔到西边门口面朝东南了,张*摔到南边了。二人供述事实经过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郭**身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罪犯李**、郭**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罪犯李**辩称是在维护监管秩序、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以及罪犯郭**及其辩护人刘树斌辩称郭**没有殴打被害人张**、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被害人张*陈述李**、郭**对其进行了殴打,服刑犯吕*、周*等证言证实给张*治疗当时张*就说李**、郭**打他了等证据证实事实不符,且罪犯李**、郭**二人供述与张*发生纠纷的情节相互矛盾、不能吻合,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郭**均其主要作用为主犯。为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加原犯抢劫罪被判余刑十个月又十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加原犯抢劫罪被判余刑一年十个月又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101号
  •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 罪犯李**。因犯抢劫罪,2005年11月1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2月9日交付安阳市监狱执行,2010年1月20日刑满。

  • 罪犯郭**。因犯抢劫罪,2007年7月12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8月28日交付安阳市监狱执行,2011年1月4日刑满。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琰成

  • 审判员于敏

  •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