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2000)内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全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2000)安刑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张*全于2000年10月27日送入河*乡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全在执行期间,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凤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二十九天;2010年8月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4年6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改造中踏实肯干,努力完成交付的生产任务。2011年5月、2013年1月、2013年9月累计表扬3次;2012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张*,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梅霞
审判员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吕亮
书记员史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