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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牛**、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7日上午出工到车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崔某某同罪犯何某某发生口角,崔某某先动手打何某某,二人厮打,崔某某将何某某上门牙打掉2颗,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2、2012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同罪犯孙某某发生争执,崔某某用拳头打击孙某某鼻子,造成孙某某鼻子出血,左侧有1厘米伤口并且鼻腔内部淤血,在狱警处理时崔某某态度极其嚣张,不服管理教育,扬言打死孙某某。崔某某被处以禁闭15天。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臧某某、焦*、胡*、郅某某、杨某某、李**等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多次违反监狱规定并殴打他犯,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被送至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其在监狱服刑期间不服从管理,多次违法监狱规定,殴打其他服刑人员。

2012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同罪犯孙某某发生争执,崔某某用拳头打击孙某某鼻子,造成孙某某鼻子出血,左侧有1厘米伤口并且鼻腔内部淤血,在狱警处理时崔某某态度极其嚣张,不服管理教育,扬言打死孙某某。崔某某被处以禁闭15天。2013年8月27日上午出工到车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崔某某同罪犯何某某发生口角,崔某某先动手打何某某,二人厮打,崔某某将何某某上门牙打掉2颗,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何某某以及证人孙某某证实被崔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伤害的部位等情节相吻合。证人臧某某、焦*(焦**八监区干警)、胡*、郅某某、杨某某、李*甲(后四人为焦**八监区服刑人员)证实2013年8月27日在车间里,崔某某同罪犯何某某发生口角,崔某某先动手打何某某,后二人开始厮打,崔某某将何某某上门牙打掉2颗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打架案发现场位置、现场遗留有血迹以及何某某被打伤的伤情情况。证人李*乙(焦南**区干警),证人王**、王**、徐某某、张某某(四人均系焦南监狱十监区服刑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上午崔某某同罪犯孙某某发生争执,崔某某用拳头打击孙某某鼻子,造成孙某某鼻子出血,在狱警处理时崔某某态度极其嚣张,不服管理教育,顶撞干警,并扬言打死孙某某。焦南监狱出具四份禁闭审批表及违规事件调查报告及相关同监区服刑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违反监规,不服从管理,顶撞管教干警,殴打其他服刑人员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28日被关禁闭15天的情况。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经济补偿协议及何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经过调解,被告人崔某某以及罪犯何某某、郅某某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郅某某已经赔偿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700元,何某某不再提出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损失的要求。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结案登记表、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1月29至2015年7月20日,2010年9月9日送河**南监狱服刑,现羁押于焦南监狱。并有该案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监狱规定,并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原判余刑一年零三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解刑初字第83号
  •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2003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某**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0年9月9日送河**南监狱服刑,现羁押于焦南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秀梅

  • 审判员郑连生

  • 人民陪审员郭守仪

  •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