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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常**、徐**破坏电力设备、破坏监管秩序一案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监变诉(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常相朋、徐*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常相朋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相朋、徐*、石*自2007年4月至同年5月间,先后窜至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庄胡村、西王什村、碱庄村等地,四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4台,共价值16750元。另指控被告人石*于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见到濮阳市看守所后排20号监室内的在押人员贾XX与蔡XX、康XX发生争执后,伙同蔡XX、康XX、孔XX等人两次对贾XX进行殴打,致贾XX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常相朋、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315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石*犯破坏监管秩序罪无异议,但均辩护认为石*只参与了第二次殴打贾XX。被告人石*另辩解自己未参与盗窃变压器,自己是被常相朋陷害的,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石*的辩护人亦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石*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常相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常相朋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常相朋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一)200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常相朋伙同徐*、石*等人预谋后,驾车窜至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庄胡村南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相朋、徐*供述:证实2007年麦收前的某日凌晨,常相朋、徐*、石*等四人驾车在庄胡村南地偷了一台变压器,卖后将钱分掉。

2、证人庄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8日早晨,庄XX发现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庄胡村南地的一台50型变压器被盗。

3、证人常XX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某日凌晨,常相朋与石*、徐*、二*在胡村乡北地盗窃了一台50型变压器。

4、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常相朋、徐*进行混合辨认,二人均确认石*就是与其一起盗窃变压器的人。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常相朋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现场进行辨认,其确认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庄胡村南地即为盗窃变压器现场。

6、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庄*地于2007年4月被盗的变压器正在使用。

以上证据,被告人常相朋、徐*供述相一致,均供述二人伙同石*等人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庄胡村南地盗窃变压器,与证人庄XX、常XX证言相吻合,且有胡村*委员会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常相朋伙同徐*、石*等人预谋后,驾车窜至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西王什村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50型变压器盗走,价值858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相朋、徐*供述:证实2007年麦收前的某日凌晨,常相朋、徐*、石*等四人,驾车在王什村西南地偷了一台变压器,卖后将钱分掉。

2、证人雷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13日早晨,雷XX发现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王什村南地被盗一台50型变压器。

3、证人常XX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某日凌晨,常相朋与石*、徐*、二朋在王*地盗窃一台50型变压器。

4、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常相朋、徐*进行混合辨认,二人均确认石*即是与其一起盗窃变压器的人。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常相朋辨认,确认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西王什村南地即为盗窃变压器现场;雷献军亦确认上述地点为被盗变压器地点。

6、胡村乡*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2007年4月被盗的变压器正在使用。

7、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8583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常相朋、徐*供述伙同石*等人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西王什村南地盗窃变压器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三)200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常相朋伙同徐*、石*等人驾车窜至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碱庄村北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相朋、徐*供述:证实2007年麦收前的某日凌晨,常相朋与徐*、石*等四人驾车在碱庄村北地碱庄小学西边偷了一台变压器,卖后将钱分掉。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7年5月1日早上,王XX发现碱庄村小学西路边的一台50型变压器被盗。

3、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常相朋、徐*进行混合辨认,二人均确认石*即是与其一起盗窃变压器的人。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常相朋辨认,确认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碱庄小学西即为盗窃变压器现场。

5、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碱庄村小学西边被盗的变压器正在使用。

以上证据,被告人常相朋、徐*供述伙同石*等人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碱庄村北地盗窃变压器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四)200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常相朋伙同徐*、石*等人驾车窜至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西王什村南地,将一台50型变压器盗走,该变压器价值8167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相朋、徐*供述:证实2007年麦收前的某日凌晨,常相朋、徐*、石*等四人驾车在西王什村南地偷了一台50型变压器,并将铜芯卖掉。四人将两次在西王什村偷的两个变压器壳子扔到豆固村南面的河里。

2、证人雷XX证言:证实2007年5月18日早上,雷XX发现西王什村小河地里的一台50型变压器被盗。

3、证人吴X祥、吴X增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份某日,吴X祥、吴X增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豆固村南边的渠里发现两个50型的变压器壳子,吴X增打捞出来卖掉。

4、证人常XX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某日凌晨,常相朋、徐*、石*、二*在西王什村南地盗窃一台50型变压器。

5、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常相朋、徐*进行混合辨认,二人均确认石*即是与其一起盗窃变压器的人。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常相朋辨认,确认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西王什村小河地即为盗窃变压器现场,并确认抛弃变压器壳的地点;雷XX辨认上述地点即为被盗变压器地点。

6、胡村乡*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西南小河地被盗的变压器正在使用。

7、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8167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常相朋、徐*供述伙同石*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西王什村南地盗窃变压器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二、破坏监管秩序

被告人石*因漏罪被押解回濮阳市看守所后,被羁押于后排20号监室内。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看到同监室的蔡XX、康XX因锁事和贾XX发生争执后,即伙同蔡XX、康XX、孔XX、徐XX(均已判刑)对贾XX进行殴打。当天上午11时许,贾XX按动监室报警器,准备向看守所民警报告被打一事时,被告人石*又伙同蔡XX、康XX、孔XX对贾XX进行殴打,致贾XX第二、三、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富东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石*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中午,石*见到同监室的贾*报警,康*、蔡*让贾*回去,康*还朝贾*脸上打了一下,石*上去拉贾*时,被贾*打了,石*即拿凳子砸了贾*一下。

2、被害人贾XX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早上9点左右,贾*在后排20号监室风场扫积水时,被同监室的一个瘦高个打一耳光,监室其他几人也开始用拳打他,后被翟XX拉开。中午11时许,贾XX准备报警时,蔡XX不让报,并与徐XX等五人又对贾XX拳打脚踢。贾XX另证实殴打他的五人中,其只知道蔡XX、徐XX,其他三人不知道名字。

3、同案人康XX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康XX让同监号内的贾XX用拖布擦水时,觉得贾XX骂他,遂打了贾XX两耳光。当天午饭后,贾XX报警,康XX又打了贾XX两耳光,接着有几个人把贾*打了一顿。

4、同案人蔡XX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康XX因贾XX未按要求用拖布擦水,打了贾XX两耳光后,蔡XX和孔XX上前朝贾XX拳打脚踢,徐XX也用塑料板凳朝贾XX身上抡了几下。午饭后,贾XX按报警器报警,蔡XX、康XX、孔XX、石*又对贾XX进行殴打,其中石*用塑料凳子将贾富东的头砸破了。

5、同案人孔XX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因贾XX没按康XX的要求用拖布擦地,并瞪康XX,孔XX即与康XX、蔡XX、石*对贾XX进行殴打。午饭后,贾XX要报警,康XX和蔡XX又对贾XX进行殴打,孔XX站在铺上朝贾XX胸部踹了两脚,石*用塑料凳子把贾XX头部砸流血了。

6、同案人徐XX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康XX和蔡XX不让贾XX朝风场外扫水,贾XX没有理会,康XX、蔡XX即和石*、孔XX一起对贾XX进行殴打,徐XX拿凳子准备打时被同监室的人拉住。11点30分左右,贾XX要报警时,康XX、蔡XX、孔XX和石*不让他报警,与贾XX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

7、证人娄X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康XX、孔XX不让贾XX在风场扫水,贾XX未听,康XX即上前打了贾XX两耳光,之后,蔡XX、孔XX、石*、徐XX也上前殴打贾XX。11点半左右,贾XX按报警器报警,康XX和蔡XX不让报警,并与孔XX、石*又对贾XX进行殴打。

8、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上午,孔XX因不愿意贾XX用扫把扫水,打了贾XX脸上几下,随后康XX、蔡XX、石*也上前对贾XX拳打脚踢。午饭后,贾XX想报警,康XX不让报,和蔡XX、孔XX、石*一起又对贾XX进行殴打。

9、证人翟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康XX让贾XX用拖布擦水时,贾XX嘟囔了一句,康XX即打了贾XX两耳光,孔XX打了贾XX一耳光、跺了两脚,蔡XX也动手打了贾XX。徐XX拿塑料凳子要打,被翟XX拉开。午饭后,贾XX按报警器报警,蔡XX、康XX、徐XX、石*、孔XX就对贾XX进行殴打。其中,石*用凳子把贾XX的头砸出血了。

10、证人任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贾XX往风场扫水时,康XX不让他扫,贾XX瞪了他们一眼没理睬,于*XX和石*朝贾XX身上跺了一脚。午饭后,贾XX按响报警器报警,康XX朝贾XX身上打了一下,孔XX、蔡XX和石XX跑过来帮康XX,朝贾*XX身上拳打脚踢。其中,石*用凳子把贾XX头砸流血了。

11、辨认笔录:证实经贾*对8人进行混合辨认后,其确认石*就是殴打他的人之一。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贾*第二、三、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被告人石*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诸多同案人均证实石*参与两次殴打被害人,另有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常相朋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被告人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9日被河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9日被河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常*、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在被关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又犯有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常*、徐*、石*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遗漏罪行,均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亦应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常*、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辩解自己未参与盗窃变压器,是被常*陷害的,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石*的辩护人亦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石*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经查,虽然被告人石*拒不供认,但被告人常*、徐*的供述相一致,与证人常XX证言相吻合,证实石*参与四次偷变压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人石*申请调取的任XX、张*、郭XX的证言只能证实与石*曾押在同一监室内,不能证实常*陷害石*之事,且证人任XX的证言还证实与石*在同一监室时,石*曾要求自己为他做伪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另辩护认为石*在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实中,只参与了第二次殴打贾XX。经查,本案的多名证人虽然都是被告人石*同监室的在押犯人,但案发时均在现场,目击了案件的整个经过,且多数证人均证实石*对贾XX实施了两次殴打,故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常*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虽然本案四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均系他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针对四起事实讯问时,被告人常*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仍可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学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剩余刑期十五年八个月又十三天。被告人石学彬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常相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徐来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华区刑初字第191号
  •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9日被河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石*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押解至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韩*,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常相朋,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罗*,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9日被河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仲伟丽

  • 审判员何凤英

  • 人民陪审员赵华伟

  •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