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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监管秩序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3日作出(1998)恩施州中法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2月21日经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01)武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民法院裁定,2004年5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05年1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8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337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吴*,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云霞

  • 审判员肖运娥

  • 审判员周红川

  • 书记员韩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