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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男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武穴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戴*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戴*在服刑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但提请减刑幅度不当,因罪犯戴*系严重暴力犯罪,且未缴纳罚金。建议对罪犯戴*的减刑幅度控制在八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且主动交纳罚金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罪犯戴*提请减刑,已从严把握减刑的标准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828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戴*男,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艳军

  • 审判员王长鸣

  • 代理审判员刘瑾

  • 书记员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