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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城郊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2时13分许,湖北省武昌监狱六监区服刑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该监区副监区长*某对其有偏见,来到六监*办公室找到柏*要求单独谈话,柏*遂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二楼民警值班室门口生活柜旁坐下。被告人李某某坐下后便质问柏*:“你到底要我么样搞?”,柏*说不知道李某某问话的意思后,被告人李某某举起自己所坐的方凳,砸向柏*的上半身,柏*伸手挡了下方凳并抱住李某某,两人一同摔倒在地,柏*急忙向外呼救。被告人李某某翻身跃起骑到柏*身上,捡起方凳欲继续殴打柏*,被门外闻声赶来的管教民警制止,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趁机朝柏*左侧面颊和脖子之间猛击一拳。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柏*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禁闭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打了被害人柏*某甲下。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某监在服刑期间表现一贯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认为湖北*六监区副监区长*某对其存在偏见,便至该监狱六监区二楼的民警办公室提出要与柏*单独进行沟通,柏*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民警值班室门口生活柜旁谈话。期间,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柏*答复感到不满,遂持所坐的木凳准备击打被害人柏*,被害人柏金某乙右手抵挡,凳子砸到被害人柏*的右上臂。随后,闻讯赶至现场的该监区管教民警田*、李*在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李*某又用拳击打被害人柏*的左下颌部一下。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柏*的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一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持木凳实施犯罪现场的状况。

(2)物证二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柏*受伤的具体情况。

(3)书证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受到刑事处罚的具体状况。

(4)书证二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正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

(5)书证三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经过。

(6)证人证*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北省武昌监狱六监区民警。2014年8月25日12时15分许左右,其与该监区民警李*、柏*在该监区二楼民警值班室休息时,被告人李*某进来要求与柏*单独谈一下,被害人柏*便将被告人李*某带至里面值班室,被告人李*某将值班室门关上。没过分把钟,听到柏*说“我平时对你这么好,你怎么这么对我?”,并传出很大声响,其与李*一起冲进去,看到柏*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用左手将柏*按住并用右手举起方凳在砸他,柏*就用手在抵挡,其与李*上前将被告人李*某制止,被告人李*某又趁机上前用右拳朝柏*左脖子打了一拳,后被制止。

(7)证人证言二李*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北省武昌监狱六监区民警。2014年8月25日中午12时13分左右,其与该监区民警田*、柏*在该监区二楼民警值班室休息时,被告人李*某进来要求与被害人柏*单独谈一下,被害人柏*便将被告人李*某带至里面值班室,被告人李*某将值班室的门关上。大约过了一两分钟,听到柏*说“我平时对你这么好,你怎么这么对我?”,并传出很大声响,像是凳子摔在地上的声音,其与田*一起冲进去,看到柏*已经倒在地上,用手臂护住身体,被告人李*某正用左手将柏*按住并用右手举起方凳砸柏*,其与田*上前将被告人李*某拉开,柏*站起来后,被告人李*某又趁机上前用右拳朝柏*左脖子打了一拳,然后被其等人制止。

(8)被害人柏*的陈述证明,其系湖北省武昌监狱六监区民警。2014年8月25日中午12时13分左右,其与该监区民警田*、李*在该监区二楼民警值班室休息时,被告人李*某进来要求与其单独谈一下,后其将被告人李*某带至里面值班室生活柜旁坐下,被告人李*某质问其:“你到底要我怎么样搞?”,因其没有理解被告人李*某说话的意思,被告人李*某便将所坐的方凳双手抓起举过头顶向其砸过来,其举起手抵档,被告人李*某砸了几下后方凳掉在地上,因双方没有站稳,其与被告人李*某都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又抓过凳子准备砸其时,李*和田*冲进来将被告人李*某拉住,其从地上爬起来后,被告人李*某又趁机上前用右拳朝其左边脸部和脖子之间的部位打了一拳,后被告人李*某被赶来的同事制止。

(9)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系湖北省武昌监狱第六监区服刑人员。2014年8月25日12时13分许,因听其他服刑人员说该监区副监狱长柏*要“整”其,其便至六监*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有同监区民警柏*、李*与田*三人在场,其就提出与柏*单独谈话,柏*将其带至里面值班室门口生活柜旁谈话,其将值班室的门关上。谈话过程中,其认为柏*没有正面答复其疑问,便站起身抓起自己所坐的方凳举过头项,砸向柏*,柏*伸出手臂抵档方凳,方凳掉在地上后,柏*将其抱住,其二人同时摔倒在地。民警李*与田*冲进来将其拉住,其又用右拳朝柏*左脸和脖子之间的部位打了一拳,后被制止。

(10)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柏*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民警办公室的时间及过程。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只打了被害人柏*某甲下的辩解。根据被害人柏*的陈述、证人李*、田*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木凳击打被害人柏*某丙,被害人柏*某乙右手臂进行抵挡。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亦可以证实被害人柏*的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持木凳击打了被害人柏*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破坏监管秩序,殴打监管人员,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30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996号
  •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人员。2010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服刑期间因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12年5月9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原判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29年3月16日止。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

  • 辩护人刘*,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雷

  • 人民陪审员涂金山

  • 人民陪审员周汉云

  • 书记员王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