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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朱*、张*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湖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1年6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5月8日止。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黄石监狱一监区。

一审法院查明

黄石*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张*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材料,查阅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朱*、张*甲,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4日18时51分,湖*石监狱服刑人员证人一与被害人一等人在黄*三监区一楼学习室因打乒乓球发生冲突进行互殴,斗殴过程中服刑人员被害人一用学习室内木凳将服刑人员证人一额头砸破。后被值班民警及时制止,服刑人员被害人一被民警带到三监区民警值班室接受调查,服刑人员证人一被民警带到医务室进行包扎。被告人朱*见自己的好友证人一被打伤,意欲报复服刑人员被害人一,将三监区六监室内拖把踹断,并将踹断的拖把棍递给楼外的被告人张*。被告人张*持棍在三监区楼外墙根向民警办公室小跑时,被正在三监区一楼楼道里巡视的三监区民警证人五通过窗口发现,民警证人五喝令被告人张*站住,但被告人张*不听继续向前冲。被告人张*从三监区大门冲进三监区民警值班室,扬起棍子准备殴打服刑人员被害人一,但未打到。随后值班民警证人四将被告人张*的棍子击落,这时从后面赶到的民警证人五将被告人张*双手从背后扭住,与民警证人四一起将其控制住。服刑人员被害人一见状迅速从民警值班室逃离。被告人朱*见被告人张*乙进民警值班室追打被害人一,也顺手在三监区一楼楼道走廊开水房提起一个开水瓶紧随民警证人五冲进民警值班室,当发现服刑人员被害人一从民警值班室逃离,便穿过民警值班室跑到操场上去追打被害人一。被害人一跑到操场后,被操场上的服刑人员黄*、田*等人拦截追打,被告人朱*追到操场后参与围殴服刑人员被害人一,服刑人员被害人一被打倒在地,随后被民警制止。

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朱*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大冶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剩余刑期合并执行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截止案发之日,被告人朱*尚某刑五个月零九天没有执行。

2008年5月9日,被告人张*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1年6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5月8日止。截止案发之日,被告人张*丁有余刑五天没有执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狱内案件立案表、服刑人员入监教育手册、湖*石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结案登记表、起诉书、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第号刑事判决书、鄂州*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民法院(2008)刑一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黄石*民法院(2011)刑执字第号、(2013)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书证;被害人一的陈述;证人一、田*某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张*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现场示意图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张*在湖北省黄*乙监狱服刑期间,故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且被告人朱*、张*持械冲进湖北*三监区民警值班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张*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受人指使,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张*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又故意重新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张*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朱*、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朱*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被告人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朱*上诉称:1、其冲过民警值班室是为了到达操场追打被害人一,主观上没有冲击民警值班室的故意;2、张*甲打人并非受其唆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指使张*殴打被害人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朱*手持开水瓶穿过办公室不能认定为“持械”和“冲击”民警值班室,其行为不能作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情节严重情形。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其虽然持械但是没有打到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张*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冲击民警值班室的故意上诉理由,经查,当朱*尾随张*乙过民警值班室时,张*甲已在出口被民警制服。此时朱*应当认识到其无视民警制止,追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监管秩序,但其依然继续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充分说明某观恶性较大。故上诉人朱*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甲打人并非受其唆使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朱*与张*甲二人之间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张*甲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确系受到朱*的邀约。故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的辩护人提出朱*手持开水瓶穿过办公室不能认定为“持械”和“冲击”民警值班室,其行为不能作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情节严重情形的意见,经查,朱*手持开水瓶的目的是为了殴打被害人一,且用开水瓶伤人的后果肯定重于徒手伤人;其次,其无视监狱管理规定,擅闯民警值班室,不顾民警制止,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其行为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虽然持械,但是没有打到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张*持棍在监狱三监区楼外冲进民警值班室,不听民警劝阻,冲进民警值班室后执意伤人,后被民警制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情节严重,故对上诉人张*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54号
  • 法院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大冶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剩余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2012年6月21日送湖*石监狱服刑。现羁押于湖*石监狱三监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华斐

  • 审判员宾欣

  • 代理审判员李惠民

  • 书记员艾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