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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中,二0一一年一月因破坏监管秩序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徐*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2014年8月1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执行财产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执行完毕,减刑时可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163号
  •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徐*,现在湖北*华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新

  • 审判员吴亚军

  • 审判员樊勇

  • 书记员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