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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破坏监管秩序一案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入曹*于2008年8月至9月在湖*岭监狱三监区服刑期间,多次殴打被监管人员。主要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2日,被告人曹*以被害人刘*制作的产品质量差及未完成生产任务为由,用木尺抽打被害人的脸部数下,致其脸部肿胀、青紫,眼睑破裂、充血。

2、2008年9月4日,被告人曹*以被害人刘*制作的产品质量差为由,用老虎钳钳被害人的右腿内侧,致使其右腿肿胀。

3、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以被害人刘*制作的产品质量差及未完成生产任务为由,令被害人趴在地上,用脚踩其背部数下。

4、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曹*以被害人李*得未完成生产任务为由,令其将鞋脱掉把脚放在工作台上,用竹片抽打其脚底十余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的供述、被害人刘*、李*的陈述、证人余汝军、郭*、袁*的证言、刘*的伤情检查资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在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同监被监管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十五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攸法刑初字第27号
  •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绰号:曹*),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千家洲乡柘栏湖村砂坪组。2003年9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O06年2月28日投入湖南*三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伟良

  • 书记员董南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