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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因犯开设赌场罪在衡阳县看守所服刑,关押在该所14监室。2015年5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无故殴打同监室彭某某。次日早上,14监室的管教民警刘某某将被告人李*带至教育室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刘某某将李*送回监室,李*在监室里开始辱骂刘某某,刘某某打开监室门上的小板门对李*进行批评,李*仍谩骂不止,并一边用监室内的打火机配件扔打刘某某。为了防止李*在监室内再次打人,刘某某向看守所领导请示后决定对李*加戴手铐。当刘某某拿着手铐进入14监室准备给李*带手铐时,李*突然在刘某某的腹部打了一拳,刘某某马上拽住李*的手戴上手铐。戴好手铐后,李*突然站起来用手铐在刘某某的头部左侧砸了一下,造成刘某某头部流血。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县看守所服刑。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自述的受伤经过,证人彭某某、简某某、邓某某、曹某某、凌某某的证言,万某某的证明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在衡阳县看守所服刑期间,殴打监管人员,致监管人员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拘役三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蒸刑初字第118号
  •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6月9日止。现在衡阳县看守所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志玲

  • 书记员谭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