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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0.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于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执行,二00八年一月四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残刑十一年七个月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1万元。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范*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阳监狱指派刘*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阳监狱根据罪犯刘*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刘*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邵中刑执字第641号
  • 法院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阳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平春

  • 审判员罗俊辉

  • 审判员朱一泓

  • 书记员刘临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