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4)汉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徐*自投入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获奖励分6分。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座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十天,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徐*,无业。现押湖南*看守所服刑。系累犯。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龙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袁美丽
书记员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