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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德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白津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晖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鲁**担任记录。常德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常德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在湖**市监狱三监区服刑期间,于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间多次殴打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员。其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日晚点名后,监区警察何某某要求卫生不合格的服刑人员进行行为规范学习,尹晖晖拒绝参加学习,并冲出集合队伍,在被其他服刑人员拉回后,警察何某某对其进行教育,并指出这是要扣分的行为,被告人即开始冲撞、辱骂警察,后在实施殴打警察何某某时被同监服刑人员制止。事后,监狱决定对被告人戴拷7天、扣考核分5分。

2012年4月19日12时许,正在监区车间劳动的被告人尹**,因产品质量原因与同监服刑人员邱某某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尹**朝邱某某脸上打了1拳,邱某某被打后抱住被告人,2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同监服刑人员和干警制止。事后,监狱决定对被告人戴拷7天、扣考核分5分。

2015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监区警察唐*在生产车间组织对新机器进行调试。被告人尹**以机器有故障为由提出更换新机器,唐*没有同意。在唐*向被告人指出生产质量没有问题时,被告人情绪比较激动,唐*示意被告人注意讲话语气和讲话态度,被告人即对唐*实施拳击、抓扯行为,造成唐*面部、胸部多处损伤,警服被撕破,后被同监服刑人员和警察制止。2015年7月1日,被害人唐*的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事后向唐*赔礼道歉。

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监狱对被告人殴打警察何某某的调查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使用戒具审批表;监狱对被告人殴打同监服刑人员邱某某的调查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使用戒具审批表;监狱关于唐*、何某某警察身份的证明;邱某某原判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审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津**民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的检讨书、保证书;2、证人刘某某、李*、葛某某、徐*、刘**、王某某、夏某某、孟*的证言;3、被害人唐*、何某某、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的供述;5、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伤情照片。

湖南省常德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在服刑期间,殴打监管人员和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尹**系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尹**在湖**市监狱三监区服刑期间,先后3次殴打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日晚点名后,监区警察何某某要求卫生不合格的服刑人员进行行为规范学习,尹**拒绝参加学习,并冲出集合队伍,在被其他服刑人员拉回后,警察何某某对其进行教育,并指出这是要扣分的行为,被告人尹**即开始冲撞、辱骂警察,欲殴打警察何某某时,被同监服刑人员制止。事后,监狱决定对被告人尹**戴拷7天、扣考核分5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津**狱出具的关于何某某身份的证明,证明何某某系津**狱警察。

(2)津市监狱使用戒具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尹**因袭警被戴拷7天、扣考核分5分。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日晚点名后,何管教要卫生检查不合格的人学习行为规范,当时卫生不合格的有40多人。尹**冲出来说他要去洗澡,并说牢都坐了,怕什么?他把尹**拉回队伍后,何管教指出这种行为是要扣分的,尹**当时很激动就冲出队伍,要去打何管教,被他们五六个勤杂拉住了。

(4)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日晚上,尹**的卫生没有搞好,何管教安排尹**学习,尹**不服从管理,辱骂何管教,何管教要对尹**进行处理,尹**就要打何管教,被他们五六个勤杂制止住了。

(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津市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管教。2011年7月2日收工点名时,对内务卫生进行点评,尹**不服,当时对他顶撞。他指出这种行为是要扣分的,尹**听后情绪很激动,冲出队伍要对他动手打,被五六个勤杂拉住了。在拉的过程中,他被尹**踢了1脚。

(6)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日晚上,他因桶子没有放好,何管教要他学习,他当时要去洗澡,就从队伍里冲出来。何管教就讲这种行为是要扣分的。他听后很激动,就准备打何管教,被别人拉住了。

2、2012年4月19日12时许,在津**狱三监区车间劳动的被告人尹**,因产品质量原因与同监服刑人员邱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尹**朝邱某某脸上打了1拳,邱某某被打后抱住被告人,2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同监服刑人员和干警制止。事后,监狱决定对被告人戴拷7天、扣考核分5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津市监狱使用戒具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尹**因殴打同监服刑人员被戴拷7天、扣考核分5分。

(2)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邱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9日12时多,尹**在邱某某的上一道工序劳动,因线头没有剪掉,邱某某讲了尹**几句,2人发生口角,尹**打了邱某某1拳,他立即把尹**拉开,干部来了以后,他才松开,尹**又搬起凳子砸邱某某,没有砸到。后来,尹**被干部拉到办公室去了。

(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尹**在他劳动的上一道工序。2012年4月19日12时许,他在劳动时发现上一道工序的线头没有剪掉,就去问尹**,2人发生口角,尹**突然1拳打在他的面部。这时,其他同犯将他们拉开了。警察来处理时,尹**又拿起凳子砸他,没有砸到。

(5)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19日中午12点多,邱某某认为他应该剪掉的线头没有剪,影响了劳动就来问他,因他和同监犯人韩**是同一道工序,不知是哪个做的,就说不是他剪的,2人发生口角。他一时没有控制住自己,打了邱某某脸上1拳。邱某某抱住他,2人扭在一起,后被同监犯人拉开。值班警察来后,他越想越气,就跑过去拿起凳子砸邱某某,没有砸到。

3、2015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湖南**三监区一分监区警察唐*在生产车间组织对新机器进行调试。被告人尹**以机器有故障为由提出更换新机器,唐*没有同意。在查看被告人尹**的机器后,指出其使用的机器没有问题,被告人尹**情绪比较激动,唐*示意被告人注意讲话语气和态度,被告人即对唐*进行拳击、抓扯,造成唐*面部、胸部多处损伤,警服被撕破,后被同监服刑人员和警察制止。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尹**向唐*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津**狱关于唐*身份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唐*系津**狱警察、津**狱三监区一分监区分监区长。

(2)津**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唐*受伤后,到津**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颈部皮肤抓伤。

(3)被告人的检讨书、保证书,证明被告人尹*晖案发后对被害人唐*及监区干警做的检讨和保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尹**向唐队长报告机子坏了,唐队长看了机子后说没有问题。尹**用很不好的语气讲跳针了,你自己看,唐队长要尹**注意讲话的语气,尹**不听,唐队长叫尹**到谈话室去,尹**就1拳打在唐队长的面部,他马上抱住尹**,尹**又抓住唐队长的衣服拉扯。后来,在其他几名同监人员的帮助下,才将尹**制止。他看到唐队长的面部被抓了几条口子,在流血,警服也拉乱了。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日上午,尹**说他的机子坏了,唐队长过去看了以后认为机子没有问题。尹**顶撞唐队长,并扭打在一起,尹**用拳头打了唐队长,并用手抓唐队长的衣服和脸,把唐队长的衣服扣子都扯掉了。他马上把尹**抱住。后来,其他同犯和警察来了以后才把尹**拉到了办公室。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日上午,车间来了一批新机器,尹**想把旧机器换成新的,就对唐队长说他的机子跳针,唐队长要他踩1只鞋子看,尹**要唐队长自己踩,语气很不好,唐队长就要尹**坐下,尹**1把抓住唐队长的衣领,朝唐队长的下巴打了1拳。后来,他和几个同监犯人将尹**抱住。尹**挣脱后,又打了唐队长几下,把唐队长的嘴角打出了血。后来,他们把尹**拉到了办公室。

(4)证人徐*、夏某某、孟*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李*、葛某某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津市监狱三监区劳动改造股干事。2015年7月1日上午,他在一分监区警察值勤室收新机器的工具,突然听到车间里有吵闹声,透过玻璃看到警察唐*和尹*晖扭打在一起,刘某某和另外2名罪犯拉住尹*晖,尹*晖1手抓住唐*的衣服,1手用拳头打,他马上冲过去抓住尹*晖的左手,将他们拉开。然后和3名罪犯将尹*晖拉到了值勤室。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津**三监区副监区长。2015年7月1日上午,他听到一分监区车间里有吵闹声,马上赶了过去,看到有人扭打在一起,警察谢*和几名罪犯将尹**抱住,警察唐*满脸是血,衣服被扯破了。他叫他们把尹**带到值班室。

3、被害人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他们车间进了一批新机器,他在组织调试、分配。一组组长刘某某给他报告说尹**想换新机器。过后不久,尹**也给他报告说机子有问题,他到尹**的机位看了尹**生产的货物没有问题,就对尹**讲你的机子没有问题。尹**讲有问题,口气很不耐烦,他拍了尹**肩膀1下,要他讲话不要冲。尹**突然1拳打来,打在他左脸嘴角。这时,旁边的刘某某、葛某某、徐*等将尹**抱住,尹**又抓住他的衣服,用手将他的脸抓伤。后来,其他警察来后和几个服刑人员将尹**拉到了警察值勤室。

4、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许,车间来了一批新机器,他就要求换新机器,唐队长不同意,他就拿了1只打回返工的鞋子找唐队长,唐队长到他的机位看他做的鞋子,问他哪里跳针了,他要唐队长自己看,唐队长听成要他自己踩了,说你今天要怎么搞?并轻轻地拍了他2下,他就抓住唐队长的衣服,用右拳头打了唐队长左脸1拳,唐队长还手时,其他警察赶过来制止,把他带到了值勤室。

5、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双侧面部损伤、前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6、被害人唐*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唐*受伤后的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尹**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至2019年8月12日止。重新犯罪时尚有余刑四年一个月十一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终字第2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尹**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2)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尹**于2008年10月23日投入北**河监狱服刑。2010年12月调入津**狱服刑。

证明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尹**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尹**的基本情况。

(2)案件来源及办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案件办理情况。

(3)津市**严管(禁闭)通知单,证明被告人尹**于2015年7月1日因袭警被关押在津市监狱**管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监管人员的管理,辱骂、殴打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员,致1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尹**系服刑期间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晖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余刑四年一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尹**的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刑初字第57号
  •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尹**,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6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08年10月23日投入北**河监狱服刑。2008年12月调入湖**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押于津市监狱**管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平章

  • 审判员王月波

  • 人民陪审员张清源

  • 代理书记员鲁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