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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薛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柏*,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9日,罪犯薛某某因打牌放风一事与罪犯左正权发生纠纷,薛犯就纠集老乡申某某、欧*殴打罪犯左某某,周*上前劝架被薛某某用圆珠笔划伤;

2)2012年5月5日,罪犯薛某某与罪犯陈*因100元债务纠纷,在生产现场发生争执,薛某某约陈*到厕所打架,尔后两人在厕所发生斗殴;

3)2012年9月23日,罪犯薛某某因预谋殴打管事犯肖*被发现,怀疑是罪犯熊某某举报,便找熊犯打架,熊犯在抢薛犯手中的锥子时,熊犯的手被锥子划伤;

4)2014年3月13日,罪犯薛某某无故找罪犯向某某要钱,薛犯上前抓住向犯的衣领,尔后两犯就打了起来;

5)2014年5月8日早上7时许,罪犯薛某某因罪犯李某某从其吃饭的碗上跨过,与李*发生争执,随后用碗将李某某后脑部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陈*、熊某某、向某某、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某、廖某某、李*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永州*犯严管、禁闭、隔离审查审批表等书证;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因犯罪服刑,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不努力改造,2011年11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但被告人薛某某不以此为诫,仍不思悔改,多次破坏监管秩序又重新犯罪,因此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来的余刑七年九个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零刑初字第141号
  •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7日犯盗窃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6月9日投入永*狱服刑。2011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隔离审查,现押于永州市监狱*管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衡元

  • 审判员谢亦鹃

  • 审判员唐荣政

  •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