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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破坏监管秩序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5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鹿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五年一个月零一天、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总和刑期六年七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5)减字第72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陈*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6年3月至2015年4月获奖励分69.53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刑期至2015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892号
  • 法院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陈*,曾用名陈*,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立群

  • 审判员覃海用

  • 代理审判员李玲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