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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强奸、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3日作出(1996)北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强犯强奸、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0日以(1996)桂刑核字第347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姚*强的原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1月13日交付执行。1999年3月22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2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6年6月、2008年2月、2010年5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六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45.05分。该犯于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姚*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市刑执字第1888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姚*。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文曙光

  • 审判员谢国泉

  • 代理审判员谢辉

  •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