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广西南*民法院于2003年6月15日作出(2003)南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艺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7月2日交付执行。2006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期间,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星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没有执行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7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张*艺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自2006年7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1.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放松了思想改造,受记过处罚一次,禁闭处罚六次,警告处罚一次,经干警的耐心教育,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做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26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张*。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曙光
审判员谢国泉
代理审判员谢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