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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城郊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9日18时,被告人秦*与同被关押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119号监室的在押人员毛*发生口角,被告人秦*先动手打了毛*一拳后两人发生打斗,后同监室在押人员覃思权一起过来殴打毛*,引起监室内一片混乱。

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关押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202号监室的被告人秦*因同监室罪犯张*皮肤病发作就医的问题跳到长板凳上,右手拿着一个矿泉水瓶指着监管民警刘*大声质问,然后还转身撅着屁股对刘*不断扭动,侮辱监管民警。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秦*因侮辱监管民警被戴械具,同年6月2日下午晚饭后,被告人秦*无视监管规定,在202号监室内私自用洗洁精水将手铐弄脱。

2015年6月16日中午11时30分,被告人秦*在202号监室因吃饭分菜的问题,无端指责并动手殴打同监室的罪犯朱*,引发202号监室内群体性斗殴。

2015年6月16日,因在202号监室打架斗殴,被告人秦*与罪犯廖*、雷*被调至113号严管室并加戴械具,同日18时许,被告人秦*伙同罪犯廖*、雷*私自用圆珠笔芯互相将对方手上的手铐打开。

2015年6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秦*以饭菜有异味为由,将装有饭菜的二个饭瓢砸到厕所。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9月被告人秦*被评为监内“文明个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信息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关于秦*在监内的情况报告、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秦*使用械具登记表复印件、在押人员严管审批表、谈话教育记录复印件、被告人秦*的检讨书、保证书,证人廖*、雷*、吕*、刘*、朱*、龙*、毛*、于*、罗*、赖*、张*、廖*的证言,被告人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在被依法关押期间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实行有效的管理改造,打击破坏监狱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星刑初字第201号
  •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杭德冰

  • 书记员严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