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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送至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羁押,同年10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通知渝中区看守所执行对张某某2013年8月23日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事判决。由于张某某系艾滋病患者(经检测CD4绝对值为610个/uL),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其因索要超处方的美沙酮被医生拒绝后实施多次闹监行为被看守所管教民警予以制止。

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实施闹监行为被看守所管教民警及驻所执勤武警羁押至该所607-1禁闭室羁押。同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掰坏该禁闭室内红外线金属面板,进行自伤自残,看守所监巡民警赶到现场对其进行制止,在民警处置过程中张某某强行冲出禁闭室并将巡监民警汤某某右手虎口咬伤出血,形成22cm大小伤口,后经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诊断汤某某的病情为HIV职业暴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未执行),201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执行上述判决。张某某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因患艾滋病索要美沙酮未果遂多次实施闹监行为,被看守所管教民警予以制止。

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实施闹监行为被看守所管教民警及驻所执勤武警羁押至该所607-1禁闭室羁押。同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掰坏该禁闭室内红外线金属面板,进行自伤自残。看守所巡监民警赶到现场对其进行制止,在民警处置过程中,张某某强行冲出禁闭室并将巡监民警汤某某右手虎口咬伤出血,形成22cm大小伤口。后经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诊断,汤某某的病情为HIV职业暴露。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其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诊断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户口资料等,证人汤某某、邹*、谢某某、李*、李*、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依法被关押服刑期间,殴打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破坏监管秩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破坏监管秩序罪作出判决,把其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和破坏监管秩序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其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82号
  •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服刑于重庆市凤城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坤霖

  •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 人民陪审员谭彬

  • 书记员李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