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筑地检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贵州省白云监狱三监区服刑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区服刑人员黎某某在二楼十一号监区发生矛盾。随后黎某某、某某、王某某等服刑人员窜至该监区四楼找被告人熊某某麻烦,在四楼九号监区至十二号监区之间的走廊上,被告人熊某某与黎某某等人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使用一个不锈钢双耳平底锅殴打黎某某头部,致黎某某头部流血受伤。随后监区民警赶到现场制止,熊某某不顾民警劝阻。追至四楼监室处使用该不锈钢双耳平底锅继续殴打服刑人员徐某某,导致三监区监管秩序一度受到严重破坏。黎某某头部伤情经贵州*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贵州省白云监狱三监区服刑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区服刑人员黎某某在二楼十一号监区发生矛盾。随后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服刑人员窜至该监区四楼找被告人熊某某麻烦,在四楼九号监区至十二号监区之间的走廊上,被告人熊某某与黎某某等人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使用一个不锈钢双耳平底锅殴打黎某某头部,致黎某某头部流血受伤。随后监区民警赶到现场制止,熊某某不顾民警劝阻。追至四楼监室处使用该不锈钢双耳平底锅继续殴打服刑人员徐某某,导致三监区监管秩序一度受到严重破坏。黎某某头部伤情经贵州*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贵*云监狱狱内案件立案表证实本案来源及贵*云监狱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2012)云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2012)筑刑二终字171号刑事裁定书、(2012)云法刑初字第302号执行通知书
3、受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5、证人证言。
6、贵州*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109号
7、现场图片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审查,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不服监管,违反监管纪律,打架斗殴致同监狱服刑人员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5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2012年9月被分流到贵州省白云监狱三监区服刑,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冰青
人民陪审员黄智秋
人民陪审员孔繁荣
书记员李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