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罪犯李*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院发现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安市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期间,分别使用香烟、私藏的现金从服刑人员李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4次5小包、从服刑人员潘*购得毒品海洛因3次共4包、从服刑人员陶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次共8小包。被告人李*在购得上述毒品海洛因后,在监狱其居住的号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被告人李*在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还邀约同号室的车某某一同进行吸食。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在吸食毒品海洛因时,因被服刑犯人陈*发现,李*邀约陈*与其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违反监狱的管理法规,多次吸食和邀约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严重扰乱了监狱内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原判余刑八年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年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以原判计算刑期错误,未扣减其服刑期间的减刑时间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期间,自2011年3月起,使用香烟及私藏的现金分别从服刑人员李某某、潘*、陶某某处分12次购得毒品海洛因17小包。上诉人李*在购得上述毒品海洛因后,即在其居住的号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上诉人李*在吸食毒品海洛因时,分别邀约服刑犯人车某某、陈*某、陈*等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上诉人李*四次减刑共六十一个月的刑事裁定书进行了举证、质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违反监狱的管理法规,多次吸食和邀约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严重扰乱了监狱内的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在计算上诉人李*的刑期时没有扣减其四次共六十一个月的减刑时间,致并罚时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上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1、维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李*的定性、量刑及附加刑部分,即:1、被告人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主文合并处罚部分。即:加原判余刑八年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总和刑期十年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3、改判:被告人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原判余刑三年零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总和刑期五年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一致。

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李*于2000年1月14日经贵州*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至2011年5月23日因新罪被立案侦查,余刑为八年一个月零二十一天。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再审庭审中,检察员认为本院(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计算的执行刑期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李*辩称应适用对其有利的刑法,希望法院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并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2012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即“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的规定,本院(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实行数罪并罚时扣减其四次共六十一个月的减刑刑期属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判决财产刑部分,对决定执行的刑期亦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检察员对此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本罪提起公诉和判决均在上述《意见》施行之后,故原审被告人李*辩称应适用对其有利的刑法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原判余刑八年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年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市刑再终字第4号
  • 法院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李*,男,贵州省安顺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6月15日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于2000年1月14日经贵州*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波

  • 审判员王明芹

  • 审判员刘熹

  • 书记员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