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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乾旺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寺检刑诉字(2013)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乾*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至8月15日期间,在白银监狱六监区服刑的罪犯曾乾*为了达到逃避劳动改造,谎称其背部左侧肩胛处的一圆形肿物疼痛无法干活而骗取病假在监舍休息。2013年8月16日上午,六监区副教导员王某某对该犯进行谈话,要求其出工劳动,纠正其逃避劳动改造的错误行为。曾乾*虽表面同意并于当时谈话后出工参加劳动改造,但心中产生了对王某某极为不满的情绪。2013年10月4日13时20分左右,罪犯曾乾*在六监区三分监区生产车间违反监规睡觉时被进入该车间检查监管安全和生产安全的王某某发现,在王某某制止并进一步查问过程中,曾乾*不仅不服王某某的管理教育,在王某某用手拉曾乾*时,用左手将王某某的右手拨下去,随后曾乾*被强行推到车间门口,在王某某要求其到干警值班室接受调查时,曾乾*拒绝去办公室,随手打破车间的玻璃,手持玻璃残片,脱掉上衣,上身裸体,边喊边挥舞着手中的玻璃残片来到监院假山南侧与王某某和部分前来制止的罪犯对抗,在王某某和几名罪犯向其靠近并劝告的过程中,曾乾*以自伤自残的方式威胁,在其左臂和左胸各划了三下,在劝告无效的情况下,为防止事态不断扩大,王某某在其他几名罪犯的协助下夺下其手中的玻璃残片,将其制服。王某某左手食指掌指关节背侧被玻璃残片划伤,经甘肃省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该事件从发生到制止的整个过程持续约10分钟,期间,约30名罪犯围观起哄,打口哨,造成监区秩序混乱。

被告人曾乾*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白银监狱执行。服刑期间于2012年9月28日被甘肃省*民法院以(2012)白中刑执字99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乃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李*、冯某某、王*某、贾某某、王*等证言,甘肃*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罪犯入监登记表、甘*安医院出具的证明、甘肃省*民法院(2012)白中刑执字第999号刑事裁定书、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法,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不认真接受劳动改造,违反监规,在监狱警察正常执法时,不服从管教,对抗监狱警察的正常管理,造成被监管人员起哄,致使所在监区监管秩序混乱、监狱警察受轻微伤,严重破坏正常的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依法惩处。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与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乾*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总和刑期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减已执行的刑期,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白刑初字第2号
  •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乾旺,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白*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现在白银监狱十七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狄生禄

  • 书记员张莲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