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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奸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阳郊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破坏监管秩序罪,连同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罚金表》、《罪犯年终评审表》、《罪犯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狱表扬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四监区三分监区89名罪犯第1名。缴纳罚金8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六刑执字第1287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甄红星

  • 审判员赵群

  • 审判员衡玉柱

  • 书记员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