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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故意伤害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兰、曲、毛、张*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付、孙、吕*藏、包庇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付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吕*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孙*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佘、兰、曲、毛、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陪护费,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九千一百零三元八角。十、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付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佘、兰、曲、毛、张共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付明知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助逃匿并毁灭证据,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孙、吕*是犯罪的人而分别提供财物、藏匿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佘、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佘、吕*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佘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兰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曲系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毛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付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佘、兰、曲、毛、张、付、孙、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付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付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一中刑终字第392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现羁押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现羁押在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现羁押在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现羁押在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现羁押在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现羁押在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孙,现羁押在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吕,现羁押在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系本案被害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跃进

  •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 书记员张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