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古冶区院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3时,于某乙(另案处理)醉酒驾驶冀B21X3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荣义焦化厂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调查该案时,被告人于某甲作假证明包庇于某乙,谎称是自己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于某乙、冯某某的证言材料;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于某乙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工人,现住唐山市。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金刚
审判员赵本顺
人民陪审员孔祥涛
书记员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