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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杨**等盗窃罪,杨*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杜*、杨*盗窃罪,被告人杨*乙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杨*、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1号606所院内,被告人杜*、杨*甲给被害人薛*搬家时,趁被害人薛*不备,将其一个装有老钱币的夹子盗走,内有现金约4,000元,后被查获。被告人杨*甲在逃期间,其女儿杨*乙为杨*甲提供金钱及住所,并隐瞒其父亲去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杨*、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的供述,证人刘*、宁*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杜*、杨*、杨*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乙明知杨*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住处、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杨*犯盗窃罪,被告人杨*乙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杨*、杨*乙能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扣押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所在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杨*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河刑初字第84号
  •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杨*,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杨*,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公谈

  • 审判员刘倩

  • 人民陪审员王唤平

  •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