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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故意杀人、被告人常*窝藏、包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常某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常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犯罪定罪量刑,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提出辩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常*的朋友宓某某(在逃)因为被告人常*的前男友王某某经常给常*打电话要求和好,宓某某发现后与王某某因此事在电话、短信中发生争吵,二人在短信中多次互相辱骂对方,宓某某因此与王某某产生了矛盾,并伺机报复。2010年5月21日中午,宓某某找来被告人刘*,二人驾车来到毛*街道一组王某某家开的电动车商店,宓某某找到王某某后,便与刘*在屋门口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见状转身往屋内跑,刘*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某扎伤,王某某顺手从屋内电脑桌下拿出一把带刀裤的枪刺防身,宓某某接着将枪刺从王某某手中抢走,与刘*用枪刺、尖刀扎、刺*某某胸部、头部、腰部等处,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构成重伤。

被告人刘*、宓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车辆侧翻,被告人常某得知后,租乘出租车接应被告人刘*、宓某某一同乘车逃往四平,并出资与宓某某一起居住至案发前。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常某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常某故意隐瞒了宓某某的真实姓名、身份及相关案情,谎称宓某某名叫李*,致使公安机关根据虚假供述将李*错列为网上逃犯。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常*在北京市顺义区俸伯村一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刘*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某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常*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常*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10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在自家电动车商店内被两名男子用刀扎伤的事实;证人陆某某证明看见两个男子持刀将王某某扎伤的事实;证人常*某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常*向其借车的事实;户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口情况,其中被告人刘*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常*、刘*及宓某某、李*被登记为在逃人员具体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常*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宓某某为参与拿尖刀刺伤王某某的人;顾*辨认指出刘*是与常*等人一同吃饭的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评定为重伤;被告人常*对认定事实供认,被告人刘*对参与用刀刺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未遂;被告人常*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被告人刘*等用刀及枪刺刺伤其多处部位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右顶部、右颈部、左眉上部、右胸部、左侧腹部、腰部均有伤痕,可见被告人刘*等扎被害人的部位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且扎了数刀,被告人等持尖刀、枪刺,多次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了重伤的后果,应认定其犯有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常*的辩护人关于其能够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采信。故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常*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犯罪定罪量刑,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宓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刘*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未遂;被告人刘*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刘*等用刀及枪刺刺伤被害人的部位均系致命部位,且数刀,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应认定其犯有故意杀人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判定罪、量刑、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26号
  • 法院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平东村X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某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常*,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护士,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城建委。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于2014年2月16日被昌*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栋松

  • 审判员:朱存根

  • 代理审判员:袁振尧

  • 书记员:张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