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皖D0xxxx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附近撞人后弃车逃逸至暂住处的情况下,仍至上述地点,取回王*某遗弃的驾驶证、行驶证,并将上述车辆开至太仓其暂住处藏匿。后其又将王*某藏匿在其安徽老家以逃避警方查处。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某、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王*某涉嫌犯罪,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转移涉案车辆、隐匿罪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敏芳
书记员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