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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辩护人陈*、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陈*在明知罗*(另案处理)因欠下大量外债而卷走其经营的“中国黄金”店里的黄金潜逃,公安机关对罗*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为罗*租住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4幢2单元301室逃避侦查。12月22日,被告人陈*、陈*在获悉公安机关欲抓捕罗*后,开车将罗*转移至苍南县藻溪镇康乐路陈*家躲避,致使公安机关抓捕失败。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2011年12月22日抓捕罗*近一年后才出具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说明根据被告人陈*的供述得出罗*被他人转移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被告人陈*转移罗*的行为致使公安机关抓捕失败,被告人陈*也是罗*案件的受害人,因为本案也丢失公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在帮助罗*租房藏身时并不清楚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起诉书指控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陈*系罗*姐夫,其帮助罗*也是出于亲属的感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陈*在明知罗*(另案处理)因非法集资欠下巨额债务而卷走其经营的“中国黄金”店内的黄金潜逃,公安机关对罗*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为罗*租用苍南*方景园4幢2单元301室逃避侦查。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陈*在获悉公安机关欲抓捕罗*后,开车将罗*转移至苍南县藻溪镇康乐路陈*家躲避,致使公安机关抓捕失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因欠了很多债务没有偿还,在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为躲避侦查,其打电话给被告人陈*、陈*乙帮忙租房子躲藏,2011年农历冬至,被告人陈*乙告诉其公安机关当天要对其实施抓捕,当天下午,被告人陈*、陈*乙开车将其转移苍南县藻溪镇陈*乙家里躲了几个小时,当晚又送回东方景园的事实;2、证人章*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中旬左右,其听说公安机关要抓罗*,便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陈*的事实;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以被告人陈*乙的孩子读书为由,向其租房子,被告人罗*被抓后,其退还给被告人陈*乙租金45000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曾于2011年12月22日对罗*实施抓捕,但未成功的事实;5、账户查询、退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马*房租42000元(签定租赁协议时已支付5000元押金),后马*退还被告人陈*乙45000元的事实;6、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苍南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5日对罗*立案侦查,同年12月7日发出拘留证的事实;7、被告人陈*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明知公安机关调查罗*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陈*乙帮忙租用灵溪镇东方景园的房子用于藏身,房子租后没几天,其从章*处听说公安机关欲抓捕罗*,又伙同被告人陈*乙于当日将罗*转移至藻溪镇陈*乙家中的事实;8、被告人陈*乙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明知罗*欠下巨额债务携款潜逃,公安机关已在调查罗*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为罗*租用灵溪镇东方景园的房子用于藏身,租房后没几天,被告人陈*打电话告知公安机关欲抓捕罗*,二人又将罗*转移到藻溪镇陈*乙老家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陈*乙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陈*将罗*转移是否是公安机关抓捕失败的原因。经查,苍南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罗*可能藏身于苍南*方景园4幢2单元301室,于2011年12月22日对其实施抓捕,但未成功;被告人陈*、陈*乙在得知公安机关准备抓捕罗*后,于当日将罗*转移至藻溪镇陈*乙的家中躲避了几个小时。可见正是二被告人的转移的行为,才使公安机关抓捕失败,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乙在帮助罗*租房藏身时并不清楚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乙在为罗*租房之前,已经知道其妻子罗*被公安机关传唤协助调查罗*携款逃跑一案。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陈*乙明知罗*系涉嫌集资诈骗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仍予以窝藏,应从严惩处;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温苍刑初字第952号
  •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

  •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曾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春雪

  • 代理审判员蔡寿和

  • 人民陪审员叶怀其

  • 书记员马显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