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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刘*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之父蒋某甲等人同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因琐事与蒋*、黄*等人发生争执,蒋*要求杨*赔礼道歉,杨认为自己没有错坚决不同意道歉。随后被告人杨*和蒋*在海盐*农业银行门口西侧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手持剪刀将被害人蒋*捅伤,后蒋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刘*在明知杨*与人打架捅了人后仍帮助杨逃跑,且在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情况时隐瞒杨的下落,作假证明予以包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杨*系累犯。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两被告人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属间接故意犯罪,有别于直接故意犯罪;被害人一方有过错,附带民事部分应分担部分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713052.35元,其中:医疗费14287.6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16.6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海盐县西塘桥镇中乐路“光头发型工作室”(下称理发店)员工。200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到理发店隔壁的联通远方手机店看手机,遇到先期到该店玩的黄*及其女友等人。黄*见杨*所穿运动鞋与其所有的一双鞋相同而盯着杨*,引起被告人杨*不快,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口角后杨*回到理发店。黄*等人将此事电话告知其朋友蒋*等人。稍后,蒋*等人驾车赶到现场。

蒋*等人叫杨*走出理发店理论,杨*带上理发剪刀走到店外。蒋*质问杨*并要求杨向黄*道歉,杨*拒绝。蒋*即打杨一耳光,杨*,蒋*等人围殴杨*。被告人杨*掏出事先准备的剪刀捅刺蒋*腹部。因剪刀柄断裂,杨*将剪刀扔掉后又跑入店内拿出一根木棍与对方互殴。蒋*被刺倒地,后送海*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事后,被告人杨*通过其妻联系到被告人刘*,并将其打架捅人之事告诉刘。被告人刘*当夜将杨*安排在西塘桥镇其朋友处住宿,随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谎称将被告人杨*送到乍浦后杨自行离开。

主要证据如下:

1.联通远方手机店店主吴*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与黄*等人发生争执,黄*、蒋*等人要求杨*道歉以及双方打斗的过程。理发店店主王*、员工陈*、刘要;证人黄*及其朋友周*、王*、龚*;被告人杨*岳父盛*及其朋友赵*等证言,亦均证实上述过程。

2.被告人杨*之妻盛虹证言,证实杨*让其打电话给刘*,后刘*将杨*接走。

3.被告人刘*朋友陆*证言,证实刘*于2009年9月27日夜带杨*到其位于海盐县西塘桥镇王庄村7组的家中住宿一晚。刘*称杨*打架,详情未讲。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海盐县西塘桥镇五谷场圆盘西侧中乐路路南人行道上,中*银行、光头发型工作室和远方通信店门口。在远方通信店东侧人行道上,距北侧中乐路边沿3.3米,距西侧远方通信店0.68米处有一0.46米0.93米范围的血泊,该血泊东侧2.4米有二处滴状血迹,予以提取。

5.海盐县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被抓获时,右手食指指尖、小手指尖划伤,右手上臂及肩膀后侧有数处模糊淤血伤痕,额头左上侧有一处擦伤,右腿膝盖下有一处小伤。

6.海盐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29日上午,在光头发型工作室南侧窗前的草地上搜查提取带血迹的断柄理发剪刀一把。该物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杨小龙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剪刀。

7.鉴定结论

(1)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血泊、滴状血迹和剪刀上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蒋*,支持上述血迹为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海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蒋*因左侧胸、腹部刺创致肝脏破裂,脾脏破裂,膈肌破裂及胃右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之女蒋*乙案发时1岁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人蒋*甲、陈*自1987年起携子蒋*丙在海盐县西塘桥镇务工、生活,并于2005年9月5日在该镇购买商品房一套,即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此类情形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各原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琐事与人争执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并向公安侦查机关作假证明,其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蒋*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罪责。被告人杨*、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刘*可适用缓刑。

因被告人杨*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之女蒋*乙扶养生活费12884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酌按3人误工14天计,应为2982元;医疗抢救费14287.96元。至于原告人所提交通费、住宿费,因均未提供证据,且根据本案实际,上述费用的发生并非必然,故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不在我国目前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亦不支持。因此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3611.96元。对于以上经济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酌情承担。鉴于被害人蒋*丙主动介入纠纷并挑衅引发互殴,对其不当行为引发的风险应有所预见并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辩护及代理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判赔被告人承担80%民事责任,即被告人杨*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08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陈*、方*甲、蒋*经济损失490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浙嘉刑初字第9号
  • 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甲。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

  • 法定代理人方某甲,系蒋某乙之母。

  • 诉讼代理人朱丽清。

  • 被告人杨*。2006年3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宁波*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海林。

  •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启清

  • 审判员范悦

  • 人民陪审员翁家德

  •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