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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故意伤害罪,王*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在本市吴兴区*工宿舍与被害人方乐园发生纠纷,后双方在该宿舍楼下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曾*持刀将被害人方乐园的右颜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方乐园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明知被告人曾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此后,又将自己位于皇冠大酒店A807的员工宿舍,提供给被告人曾某作为藏匿处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方乐园的陈述;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法)字(201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曾*、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湖吴刑初字第710号
  •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现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越

  •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 人民陪审员姚心田

  • 书记员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