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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窝藏、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云*、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包庇罪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云*、谢*经济损失人民币279635元;被告人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云*、谢*、被告人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2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包庇罪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云*、谢*经济损失人民币326001元;被告人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云*、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3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阜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限制减刑;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云*、谢*经济损失人民币203130.5元;被告人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皖刑终字第00220号
  •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李*,曾用名李*,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获),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女子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谢*,乳名宝*,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常青

  • 代理审判员陈吉双

  • 代理审判员张震

  • 书记员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