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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甲窝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陈*甲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陈*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陈*甲明知原长乐瑞乾鑫*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的李*甲(已判刑)系被公安机关追捕的在逃犯,仍然与李*甲有交往联系。被告人陈*甲于2011年7月份利用其身份证租赁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10座1601室的房子作为李*甲藏匿的住所;后被告人陈*又于2012年2月份利用其女友姚*的身份证租赁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22座1502室的房子作为李*甲藏匿的住所,期间被告人陈*还将李*甲的家人为李*甲提供的生活费转交给李*甲。另外,被告人陈*、陈*甲还在李*甲在逃期间,为李*甲与外界联系提供通讯联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李*、姚某某、陈*某、林*、李*、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租赁契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瑞乾*公司成员名单、考勤表、工资表、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上诉人陈*的供述等。原审被告人陈*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陈*甲明知李*甲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因被告人陈*、陈*甲窝藏的对象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属轻刑犯,可对被告人陈*、陈*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对被告人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二、被告人陈*甲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对上诉人有罪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是在2012年5月份才知道李*甲系在逃犯,对上诉人有罪的依据是靠推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处上诉人陈*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陈*乙明知李*甲是犯罪人,仍故意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是在2012年5月份才知道李*甲系在逃犯,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窝藏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甲、姚某某、陈*某、林*、李*乙、原审被告人陈*乙的供述、房产租赁合同、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陈*于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榕刑终字第760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技术员,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陈*乙,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施工员,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伟

  • 代理审判员李舒

  • 代理审判员李浩

  • 书记员叶笛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