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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交通肇事、闫新营和李**窝藏、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新营和李*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闫新营、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31日20时20分,被告人秦*驾驶河南K10937号拖拉机沿新郑市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xx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同时又和同方向行驶的闫新营驾驶的河南K10055号拖拉机相刮,造成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孙、孙、苏死亡,孙*某、孙*、孙*、孙*、刘、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在被告人李*的协助下连夜潜逃。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2】第20029-1号认定,被告人秦*与孙xx(已判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K10937号拖拉机实际所有人李xx在肇事后,明知秦*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闫新营明知秦*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于2009年11月15日已于死者孙、孙、苏的家属、伤者孙*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

本院查明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新营、李*的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闫新营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但后来也曾劝秦*归案,并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查找秦*的下落,有立功表现;作为车主,李*已独自承担了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李*应从轻、从宽处理。

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2009年12月19日罗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协助警方查找秦*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20时20分,被告人秦*驾驶河南K10937号拖拉机沿新郑市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孙*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同时又和同向行驶的闫新营驾驶的河南K10055号拖拉机相刮,造成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孙、孙、苏死亡,孙*某(轻伤)、孙*、孙*、孙*、刘、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逃逸并在被告人李*的协助下连夜潜逃。2009年10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02]第2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与孙*(已判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K10937号拖拉机实际所有人李*在肇事后,明知秦*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闫新营明知秦*是犯罪的人而伙同李*作假证明包庇。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09年11月15日已与死者孙、孙、苏的家属、伤者孙*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已于次日履行,被告人秦*和李*已取得死者孙、孙*之子)、苏的家属、伤者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占步供述,2002年7月31日(农历6月22日)傍晚,他和郭、闫新营各自开了一辆拖拉机到新郑*大附中送水泥,在返回途中,在高速公路西边,他驾驶一辆尾号为10937的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他超闫新营的车时,与对向一辆正在超车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闫新营驾驶的一辆拖拉机相刮,停车后他看到他的车后面躺了两个人,就到现场南侧的一个小卖部打电话报了警,又把这事跟车主李*说了,然后他就和闫新营朝西走了;后来李*就坐着一辆面包车先去了现场,返回时又让他们上了车,到了大高庄时,碰到了郭,闫新营就下去坐了郭的拖拉机,后来他和李*就回禹*水泥厂家属院李*的家了,李*说让他躲一躲;并与证人李*相印证。

2、被告人闫新营供述与被告人秦*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2002年7月31日晚上,他去找李*时,李*让他说车主和驾驶员都是李*,由于他挣的是李*的运费,怕得罪他,交警调查时,他就那样说了。

3、被告人李*供述称,2002年夏天一个晚上9时许,他接到给他开拖拉机的秦*的电话,说车出事了;然后他就找了个司机开车,和他老婆李xx一起,在距现场一公里远处,接到了秦*和闫新营,后来又碰到了郭,闫新营就下车坐了郭的拖拉机走了;回到禹灵水泥厂家属院他家后,他就对秦*说让出去躲躲,秦*就先走了,他还通知了李让他出去躲躲;秦*刚走,闫新营就来了,他就让闫新营把车主与驾驶员都说成是李;次日,他又去找秦*,但没找到,见到了秦*的父亲,他说让秦*投案,但秦*的父亲不同意,他就再次给闫新营打电话,让闫新营在调查时说车主与驾驶员都是李。

4、证人孙*、曹、郭*证实的车祸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秦*、闫新营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但曹称他是报案人。

5、证人孙*证言证实,2002年7月31日晚上,他和孙等11人乘坐孙xx的农用三轮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当时他头上受了点轻伤;并与证人刘、孙x的证言相印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7、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孙某某右上肢、右下肢及骨盆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证实孙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苏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秦占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闫新营、被告人李*的出生情况。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11、协议书、裁定书及证明证实被李*已赔偿孙、孙、苏的家属和伤者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李*和秦*并得到其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六人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新营明知秦*是犯罪的人而同被告人李*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事故发生后,明知秦*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三人死亡、六人受伤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秦*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窝藏、包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闫新营、李*应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对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应从轻、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交的证明,由于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秦占步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孙、孙、苏的家属和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秦占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占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新营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犯窝藏、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新刑初字第266号
  •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曾用名秦占卜,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 被告人闫新营,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事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南大街36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晓莉

  • 审判员吴云锋

  •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