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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赵**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赵*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赵*及郭*的辩护人管麒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4许,杞县泥沟乡吕寨村村民陈XX及其妻子郭XX(二人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陈*X、何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XX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朝何XX左腹部猛刺一刀后,又持刀追赶陈*X,当追至本村陈*X家门口时,陈XX朝陈*X左肋部猛刺一刀,致陈*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系被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何XX损伤为重伤。陈XX到家后,被告人郭*、赵*明知陈XX持刀扎伤他人的情况下,帮助陈XX翻墙逃跑。当日,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陈XX案被害人何XX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的证明,陈一X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赵*明知陈XX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赵*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犯罪情节轻微,行为危害不大,不应按犯罪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陈XX案被害人何XX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再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杞刑初字第49号
  •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 辩护人管*,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伟

  • 审判员郝爱良

  • 审判员高红卫

  • 书记员李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