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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吴**盗窃、被告人侯**窝藏一案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吴*犯盗窃罪,被告人候**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吴*、候**及吴*的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吴*骑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林州市西街东城旺市1区2号楼2单元门前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930元。

(二)2013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吴*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殷都区中道口路北“天天超市”门口东侧附近,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元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345元。

(三)2013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吴*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老大手擀面”饭馆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姚*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375元。

(四)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抓获王*后,被告人候*为帮助吴*、李*逃避刑事处罚,用手机给吴*、李*打电话进行通风报信,使李*至今未抓获归案,致无法查明赃物下落。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吴*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候买云之行为已构成犯窝藏、包庇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吴*、侯*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吴*骑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林州市西街东城旺市1区2号楼2单元门前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吴*供述其二人于案发当日由吴*驾驶摩托车载王*行至作案地点,由王*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销售给李某某,后二人分得赃款的事实相一致,失主王某某陈述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盗车辆估价证明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二)2013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吴*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殷都区中道口路北“天天超市”门口东侧附近,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元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3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吴*供述其二人于案发当日由吴*驾驶摩托车载王*行至作案地点,由王*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销售给李某某,后二人分得赃款的事实相一致,失主秦某某陈述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盗车辆估价证明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三)2013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吴*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老大手擀面”饭馆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姚*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吴*供述其二人于案发当日由吴*驾驶摩托车载王*行至作案地点,由王*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销售给李某某,后二人分得赃款的事实相一致,失主姚*陈述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盗车辆估价证明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四)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抓获王*后,被告人候*为帮助吴*、李*逃避刑事处罚,用手机给吴*、李*打电话进行通风报信,使李*至今未抓获归案,致无法查明赃物下落。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供述其于2013年3月7日早上,在其丈夫王*因盗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明知吴*系伙同王*一起盗窃电动车,李*系收购吴*、王*所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分别给吴*及李*打电话通风报信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调取的侯*给吴*、李*拨打电话的手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收赃人员在逃,赃物无法追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吴*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4650元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逃匿,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侯*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文刑初字第204号
  •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

  • 被告人吴*,男,1966年7月6日出生。

  • 辩护人宋*,河*律师事务所。

  • 被告人候*,女,1979年6月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科

  • 代理审判员王瑞霞

  • 人民陪审员李晓华

  •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