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钟**、钟**故意杀人、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杀人罪、钟*林犯窝藏、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邹*、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邹*、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钟*林及其辩护人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

1995年,被告人钟*与同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菜场的邹*因为贩鱼产生矛盾,遂产生报复邹*的念头。同年5月9日,钟*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次日早晨6时许,钟*持刀进入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湾85号邹*的住所,见邹*不在家,遂持刀朝邹*的妻子任*的脖子、胸口等部位砍杀。将任*砍倒在地后,钟*又持刀对邹*的女儿邹*乙进行砍杀,将其背部、手臂砍伤。邹*的邻居听邹*乙的哭声后问发生了什么事,钟*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文化路飞天宾馆被抓获。被害人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8岁)。经鉴定,被害人任*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面颈部至左颈内静脉断裂、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右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邹*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二)窝藏、包庇

1997年,被告人钟*在明知其弟钟*涉嫌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将钟*在湖北省仙桃市大福乡甲村的户口注销。2000年,钟*又以钟*的名字将钟*户口注册到湖北省仙桃市大福乡乙村,并将出生年月更改为1971年8月1日,以钟*的名字登记了户籍信息。之后,钟*又帮助将钟*的户口迁移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2004年,钟*安排钟*到其子钟*的百货商店打工、藏匿。2011年,钟*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钟*时,又安排钟*通知钟*注意躲避。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钟*在得知钟*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向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李*、熊*、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凶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邹*的陈述和被告人钟*、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钟*明知被告人钟*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逃匿,作假证明包庇,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钟*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出于亲情才窝藏、包庇胞弟钟*;2、被告人钟*窝藏、包庇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钟*与被害人任*之夫邹*因贩鱼产生矛盾。同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钟*持刀进入邹*的住所欲行凶报复邹,因邹不在,遂持刀杀死任*,致伤任*之女邹*。案发后,被告人钟*逃至新疆,并在其胞兄钟*的帮助下,藏匿新疆。具体事实如下:

(一)故意杀人

1995年,被告人钟*与同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菜场卖鱼的邹*因贩鱼产生矛盾,遂产生报复邹*的念头。同年5月9日,钟*在象山菜场旁的地摊上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次日早晨6时许,钟*持刀进入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湾85号邹*的住所,因邹*不在,遂持刀朝邹*之妻任*的脖子、胸口等部位乱砍乱捅。任*倒地后,钟*又持刀追砍邹*之女邹*乙,将邹*乙背部、手臂砍伤。邻居听见邹*乙的哭声后问发生何事,钟*遂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被抓获。被害人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8岁)。经鉴定,被害人任*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面颈部至左颈内静脉断裂、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右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邹*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报案材料证实:1995年5月10日早晨6时许,报案人齐某某得知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湾杀人了,并看见一名妇女从屋内被抱上了一辆摩托车,因电话报警未果,其遂到东宝*口派出所报案。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丈夫黄某某和房东老板邹*甲出门贩鱼。半小时后,其听到打架声,又听到邹*甲的女儿邹*乙哭着喊:“不要打我妈妈”,接着又听到邹*甲妻子任*的呻吟声。其赶紧到邹家喊开门,见任*满身是血,说快救她女儿,并反复告之凶手是曾姓男子的妻舅。其进到房内,见邹*乙伏在地上,满身是血,背上有伤,即到不远处喊医生,回来时任*已倒在客厅地上。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清晨,其听见浏河*邻居家有吵架声,还有女人的哭声,接着又听见小孩的哭声。过了两、三分钟,其听见邻居李*的喊声,声音很大,不知何事,其马上冲出来,邻居家门口已围有很多人,其跑进85号家客厅,任姓女子躺在客厅,脸上被砍了几刀,皮肉都翻开了,胸口也有伤,全身是血,地上也全是血。这时任姓女子用微弱的声音说:“快抢救我的孩子。”其跑进房间,有个小女孩一动不动赤身趴在床上,后背、胳膊、手腕上都有伤,全身是血,屋内地上也全是血。其到屋外大声喊:快打电话报案“杀人了”。后其与邻居分别将母女二人抬上二辆摩托车送往医院。

4、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清晨,有人喊“邹*甲家在打架”。其马上赶到邹*甲家门口,与邻居熊某乙一起进去,有很多邻居已在里面了,任*倒在厨房的脸盆旁,邹*乙趴在床上,她们身上都是血。任*的颈部都被砍开了,邹*乙后背有刀伤。其与邻居将她们母女二人分别放在二辆摩托车上送往医院。在护送任*时,其用手抱住任*的头,任*的头乱动并表示有话要说,其让熊某乙减速,听见任*断断续续地说:“是老曾的妻舅。”因不知她说的是谁,就一起继续赶往医院,后听说任*经抢救无效死亡。回家后其将任*所述情况告诉了邻居,得知这个曾姓男子是仙桃市人,在象山菜场卖鱼。

5、证人任*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6时45分许,其得知妹妹任*被砍伤,在荆门市一医治疗,伤势严重,即赶往医院。其询问任*凶手是谁,她说凶手是她丈夫邹*的仙桃老乡,是曾姓男子的妻舅。

6、证人邹*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5时许,其与邻居黄某某出门贩鱼,其妻子任*及女儿邹*乙在家。上午10时许,其得知任*和邹*乙被害,正在荆*医院抢救,后其妻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听说其妻子在医院反复提到一个曾姓男子的妻舅,指的是同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菜场贩鱼的一名年轻男子,其不知他姓名及具体住址,他也是仙桃市长埫口人,他姐夫姓曾也是仙桃人,也在象山菜场贩鱼卖,租住在荆门市浏河湾。其妻子任*认识曾姓男子的这个妻舅,两年前,其与他在一起做贩鱼生意,在沙洋县沈集镇贩鱼时产生过矛盾,还差点打起来。一个月前,他到其家中玩过麻将。一、二十天前,他到沙洋县烟垢镇去贩鱼,其不让别人卖给他。在回来的路上与其碰见后,他对其意见很大。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邹*辨认,确认与其在荆门市象山菜场因贩鱼而产生矛盾的人系被告人钟*。

7、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又名钟某丁,其丈夫叫曾某某,夫妻二人都是仙桃人,租住在浏河湾,一直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菜场卖鱼。其有个弟弟叫钟*,1970年出生,1995年也在该菜场贩鱼卖。1995年5月10日上午,其与钟*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分了手,后就与钟*失去联系。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听说其小舅子钟*将仙桃老乡邹*的妻子杀害了。案发前一个月,邹*和钟*一起到沈集镇去贩过鱼,回到荆门后,钟*说邹*老让他生意亏本,人太坏,他要报复邹*。其劝他不要和邹*斗,钟*未表态。后钟*还当着其面骂邹*,说要报复他。

9.被害人邹*的陈述证实:1995年5月10日早晨,其母亲任某刚打开其位于荆门市浏河湾85号家大门准备出去,从外面冲进来一名上穿绿色衣服的男子,这名男子冲进屋就朝其母亲大骂,并揪住其母亲的头发用一把一尺多长的尖刀朝她身上乱捅乱砍,其母亲身上全是血,头发也被揪掉了,其母亲倒地后那人还在砍。其站在房间门口对这名男子大声哭喊:“你不要杀我妈妈。”那名男子见状朝其追砍过来,其赶紧跑,在房间内被抓住后扑到在地,他朝其背部、手臂、肋部乱捅乱砍。这时,住在隔壁的李*在门外厨房门口喊:“某乙(邹*的名字),你哭什么?”那人听到后又朝其刺了几刀,才赶紧逃跑。其母亲爬去打开厨房门后,就昏了过去。另称,凶手较瘦,与其父亲邹*甲认识,但关系不好。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邹*辨认,确认钟*就是杀害其母亲任某并致伤其本人的凶手。

10、被告人钟*供称:1995年,其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菜场卖鱼时,同在该菜场卖鱼的邹*总是对其威胁,不让其进货,也不让其在该菜场卖鱼,遂怀恨在心。1995年5月9日,其在该菜场旁的一个地摊上花5元钱买了一把长约1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准备次日到邹*家进行报复。次日天未亮,其持刀守在邹家门前,伺机报复。约十分钟后,他妻子打开门,其从前面小红门进去右手持刀询问邹*是否在家,得知邹*不在家,遂用刀朝她脖子砍了几刀,邹*的妻子倒在门口。其欲离开时,她女儿跑出来喊叫,其又用刀砍她女儿。她母亲见女儿也被刺了,躺在地上喊女儿名字,她女儿哭了起来,其又朝她女儿背后捅了几刀,并将刀丢在地上,随后从另一个门逃跑。其逃跑时还听见隔壁有名女子大声喊:是谁。其作案时上穿浅绿色西服,上面都是血,遂将衣服丢进旁边的竹皮河,回家换了一身干净的衣服来到象山菜场,在被警察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后逃离荆门。其先后逃到河南、西藏、新疆等地躲藏,改名为钟天军,并将出生年月更改为1971年8月1日。其真实姓名叫钟*,真实出生年月为1970年9月23日。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钟*辨认,确认邹*就是1995年与其一起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菜场贩鱼时有矛盾的男子。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中心现场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湾85号任*家,该房屋为平房,从西向东分别为客厅、卧室、厨房。打开双扇大门进入任*家客厅,客厅内桌子西侧地面有一簇黑色头发,东南墙角地面上有10070cm范围的血泊。从该血泊西侧40cm处开始往东延伸到卧室东侧厨房内有一长1100cm、宽40cm的成趟血迹(该血迹在客厅及主卧呈东西向、在厨房内呈南北向)。厨房西北墙有一木架,木架东南侧地面有一盆子,盆子上有滴落状血迹。该盆子东侧地面有一黄色木柄匕首,刀面及刀柄上沾有血迹。该匕首东侧地面有一行宽80cm南北向的滴落状血迹。北侧延伸至厨房北侧门外,南侧延伸至卧室及客厅。厨房北侧院子有一后门为单扇木门,门朝内开,该门锁上锁扣上方有一处血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一把匕首,并予以了照相固定。庭审中,经被告人钟*辨认凶器照片,确认系其杀害被害人的作案凶器。

12、荆门市公安局荆*(1995)刑技法鉴字第1189号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一)死者任*头顶、面部、口唇部、左颈部、右胸部、右前臂上、左右手上有多处创口。其中致命伤为左侧颈部创口及右胸部二处创口,致左侧颈内静脉完全断裂,右肺破裂,右侧胸腔积血;左右手损伤为抵抗伤。(二)死者任*左面部至左颈部创及头顶枕部、右前臂创,创角均锐,创缘整齐,深及肌层,其损伤符合锐器砍击所致;其右胸部二处创口均具有一创角锐一创角钝,创缘整齐,深及胸腔,其损伤符合单刃锐器刺击所致。(三)死者任*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面颈部至左颈内静脉断裂、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右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3、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4)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邹*乙左胸部、背部正中、右肩关节、左右肘关节、左腕关节共9处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14、相关提取笔录及DNA鉴定书证实:(1)公安机关分别提取被告人钟*胞兄钟*及胞姐钟*、钟*的血样。(2)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技DNA(2014)0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号检材钟*(钟*)的血样与2号检材钟*、3号检材钟*、4号检材钟*的疑似血样具有同胞关系的亲权指数分别为7.8107、8.0106、1.3107,即1号检材与2号、3号、4号检材具有同胞关系的亲缘概率均大于99.99%。钟*为钟*、钟*、钟*的同胞兄弟。

15、相关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0日,新疆库车县公安局在库车县飞天宾馆抓获钟*。2013年12月23日,将钟*移交湖北荆门警方。库车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3日临时关押于该所。

16、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邹*、廖某某对被告人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7、仙桃市公安局大福乡派出所1995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改名为钟*前的身份情况;相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及被害人任*、邹*的身份情况。

(二)窝藏

1997年,被告人钟*明知其胞弟钟*涉嫌故意杀人,而将钟*在湖北省仙桃市大福乡甲村的户口注销。2000年,钟*又以钟*的名字将钟*户口注册到湖北省仙桃市大福乡乙村,并将出生日期更改为1971年8月1日,以钟*的名字登记了户籍信息。之后,钟*又帮助钟*将户口迁移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2004年,钟*安排钟*到其子钟*的百货商店打工藏匿。2011年,钟*得知公安机关在抓捕钟*,又电话安排钟*通知钟*注意躲避。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钟*得知钟*被抓获归案,主动向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供称:作案后,其到处逃亡。当得知其哥钟群林的儿子钟*甲在新疆喀什做生意时,即到喀什与他一起做百货生意。几年后,其结了婚遂离开钟*甲到新疆库车县生活,与钟*甲联系较少。2011年,钟*甲告之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抓捕。

2、被告人钟*供称:1995年5月10日,荆门市公安机关告之其弟钟*在荆门杀了人,让其劝他投案,其才知道钟*杀人了。其遂与在荆门贩鱼的二姐钟*联系,得知有一个邹姓仙桃老乡,总是欺负钟*,双方结怨时间很长,所以钟*要去杀他,不知为何杀死了他妻子。1997年,其趁人口普查的机会将其弟钟*户口从大福乡甲村注销。2000年,钟*邮寄来一个内有一张字条和钟*相片的包裹,让其以钟*的名字重新再给他上户口,出生日期填1971年。当时农村正在整理户籍,仙桃市大福乡乙村正在对1997年人口普查被注销户籍的人员重新办理户籍,其借此机会按钟*所给材料给他办理了名为钟*的户籍资料,并把钟*的户籍注册到大福乡乙村。2000年之后,由于行政机构重新整改,仙桃市大福乡与长埫口乡、墩厚乡合并成长埫口镇。几年后,其帮忙将钟*的户籍从仙桃市长埫口镇迁到了新疆喀什市。2004年前后,钟*电话告之在新疆生活得很不好,其遂告之其子钟*甲在新疆喀什做日用品批发,让他去找钟*甲。之后他去投靠钟*甲,给钟*甲看店,钟*甲给他发工资,他们一起在新疆喀什生活了两、三年。后钟*结婚到新疆库车县生活。2011年,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时,荆门公安机关电话与其联系查找钟*,其拒绝见面,同时其又电话告之钟*甲称钟*是逃犯,荆门公安机关正在追捕钟*,让他别跟钟*来往,还告之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快结束了,让他转告钟*继续躲藏,小心别被抓住。那时,钟*甲才知道钟*是逃犯。

3、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04年的一天,其父钟群林电话告之其小叔钟*在新疆喀什,让他到其喀什百货店帮忙,其表示同意。几天后,钟*到其百货店帮忙并住在其百货店,他告之已改名叫钟*。后钟*在喀什和其生活在一起。2008年,钟*结婚后离开。2011年,钟*电话告之他在新疆阿克苏库车县安家。同年,其父告之公安机正在追捕钟*,要其转告钟*躲藏起来,其遂电话告之钟*。这时其才知道钟*是逃犯以及他改名的原因。

4、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其与钟*结婚后,一起到新疆阿克苏库车县生活。婚后其未见过钟*的兄弟姐妹,钟*唯一与他侄子钟某甲联系多一点。

5、相关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7日,钟*得知其弟钟*被抓获归案后,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

6、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任*亲属对被告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7、相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的身份情况。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邹*、廖某某与被告人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钟*明知被告人钟*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隐藏身份,提供藏匿场所,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但指控被告人钟*犯窝藏、包庇罪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持刀朝被害人任某颈部、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乱捅乱刺,致被害人任某死亡,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钟*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钟*系初犯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钟*具有相关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多次窝藏严重犯罪分子的行为,并致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长达十八年之久,其行为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钟*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钟*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钟*犯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荆门刑初字第00016号
  • 法院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曾用名钟*、钟*,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旅店经营业主,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钟*,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周*,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扶正军

  • 审判员罗艳红

  • 代理审判员伍华清

  • 书记员曹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