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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肖某某窝藏、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被告人肖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肖某某及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张*伙同张厅、林*、刘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持刀抢劫出租车,其中被告人张*为主抢劫1次、参与抢劫1次。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并且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张*、林*经事先预谋,由张*先到长沙市汽车东站搭乘被害人鲁*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6组的京珠高速公路下涵洞东侧处,被告人张*与林*提前在该处等候,待张*搭乘的出租车到该处后,张*以拿放在车尾箱的行李为由将司机鲁*骗下车,待鲁*下车开尾箱时,被告人张*与林*即持刀上前对鲁*实施抢劫,鲁*见状跑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张*与张*、林*开抢来的捷达出租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768元)逃离现场(车内有价值人民币222元的“中兴”手机1台)。后被告人张*将抢来的出租车开回湖南省安化县老家停放。案发后被抢“捷达”出租车与“中兴”手机1台已被追回。

2、2013年2月19日,张*(已判刑)委托张*帮自己买1辆二手汽车。张*经与被告人张*、林*、刘某某事先预谋,于2013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张*、刘某某先到长沙市汽车南站搭乘被害人贺*的“捷达”出租车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6组的京珠高速公路下涵洞西侧处,张*、林*提前在该处等候,待被告人张*、刘某某搭乘的出租车到该处后,被告人张*、刘某某以拿放在车尾箱的行李为由将司机贺*骗下车,待贺*下车开尾箱时,张*、林*即持刀上前对贺*实施抢劫,贺*见状跑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张*与张*、林*、刘某某开抢来的“捷达”出租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700元)逃离现场(车内有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手机1台)。案发后被抢“捷达”出租车与“诺基亚”手机1台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贺*。

2013年3月5日张厅、林*、刘某某因涉嫌实施上述抢劫而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则于2013年3月6日逃到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告人张*的舅舅)的住处,告知被告人肖某某其因抢劫出租车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仍为被告人张*提供住宿,并于2013年3月10日介绍被告人张*前往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一私人开的炼油厂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告人张*抢劫得来的出租车从被告人张*岳父家开到长沙交给公安机关时,民警询问被告人张*的去向时,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隐瞒其去向。直至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躲藏在湖南省株洲市而再次找到被告人肖某某时,被告人肖某某才交代被告人张*躲在一私人炼油厂,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该炼油厂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

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肖某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肖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与被害人鲁*、贺*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厅、林*、刘某某、张*的供述,长沙市*证中心长开价鉴字(2013)第32、62号《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本院(2013)雨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并且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所抢财物已被追回,被告人肖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在2013年2月19日第2次犯罪中只是与同案犯刘某某以搭车为由把受害人骗到行劫地,并未持刀实施抢劫,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雨刑初字第576号
  •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赵*,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阳勇

  • 人民陪审员艾跃进

  • 人民陪审员肖一梅

  •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