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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经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广东*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7日20时许,刘*(已判刑)在东莞市*店三楼夜总会上班期间与同事蒋*发生口角,后刘觉得酒店管理人员处理不当,遂打电话叫来曾*(已判刑)。随后,曾*纠集郭*、彭*(均已判刑)及“阿五”(另案处理)前往汇华酒店,并在三楼休息室与被害人李XX等人发生争吵。曾*等人见汇华酒店有多名保安在场,便打电话叫“表哥”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场帮忙。曾*等人与李XX等人再次发生争吵。曾*、郭*、彭*等人持水管及刀具,将被害人李XX、刘XX、张XX、盛XX打伤,并损毁了汇华酒店五部KENWOOD牌对讲机(价值共约人民币2750元);离开时,又损毁了汇华酒店的一个木门玻璃(价值约人民币500元)、一部三星牌液晶显示器(价值约人民币120元)、四部索尼牌液晶显示器(价值共约人民币640元)及被害人韩*停在汇华酒店门口的一辆奔驰车车窗玻璃(价值约人民币2500元)。作案后,曾*、彭*、郭*、刘*等人逃离现场。当晚曾*让周XX将刘*接走,周XX明知刘*参与在汇华酒店寻衅滋事,仍然将刘*接走带至东莞市东坑镇,租赁一出租屋供刘藏匿。2012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东路89号御*410房将彭*、郭*抓获归案。同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将曾*、刘*、周XX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刘XX、张XX、盛X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周XX因患病,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于2013年9月9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寸石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向XX等证人的证言,盛XX等被害人的陈述,曾*等同案人及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窝藏、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周XX提出,其行为不属于为刘*提供隐藏处所,不应认定为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0时许,刘*(已判刑)在东莞市*店三楼夜总会上班期间与一名外号叫“露露”的女子发生口角,后刘觉得酒店管理人员处理不当,遂打电话叫来曾*(已判刑)帮其出头。随后,曾*纠集郭*、彭*(均已判刑)及“阿五”(另案处理)前往汇华酒店,并在三楼休息室与被害人李XX等人发生争吵。曾*等人见汇华酒店有多名保安在场,便打电话叫“表哥”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场帮忙。曾*等人与李XX等人再次发生争吵。曾*、郭*、彭*等人持水管及刀具,将被害人李XX、刘XX、张XX、盛XX打伤,并损毁了汇华酒店五部KENWOOD牌对讲机(价值共约人民币2750元);离开时,又砸坏了汇华酒店的一个木门玻璃(价值约人民币500元)、一部三星牌液晶显示器(价值约人民币120元)、三部索尼牌液晶显示器(价值共约人民币480元)及被害人韩*停在汇华酒店门口的一辆奔驰车车窗玻璃(价值约人民币2500元)。作案后,曾*、彭*、郭*、刘*等人逃离现场。当晚曾*指示上诉人周XX将刘*接走,周XX明知刘*有参与汇华酒店的打砸闹事行为,仍然将刘*走带至东莞市东坑镇,租赁了一出租屋供刘藏匿。2012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东路89号御*410房将彭*、郭*抓获归案。同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将曾*、刘*、周XX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刘XX、张XX、盛X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诉人周XX因患病,被取保候审。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经多次传唤周XX到案未果后,决定将其逮捕。2013年9月9日周XX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寸石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材料

由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作出的,东公常(刑)勘(2012)166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曾*等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现场情况,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汇华酒店。经勘查,发现该酒店一楼大堂有被破坏的标识牌及多处血迹,在酒店三楼夜明珠夜总会的一条走廊上发现散落的玻璃碎片和多处血迹,在三楼会议室门内侧地上也发现散落的玻璃碎片和滴落血迹。在酒店门口接待处发现一辆副驾驶位车窗被砸穿的灰色奔驰轿车。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血迹十处,铁水管二根。

(二)鉴定意见

1、由东莞*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活)字(2012)5907、5905、5901、59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张XX、盛XX、刘X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XX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周XX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其中,周XX在本案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多次传票传唤没有到案,原审法院遂决定将其逮捕,2013年9月9日周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寸石派出所抓获。

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汇华酒店2012年9月7日监控录像及涉案电话通话清单的情况。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4****0533(曾*所有)、137****0512(周XX所有)、137****6696、158****5345、135****3546(刘*所有)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5、不予收押及释放通知书:证实上诉人周XX因病不适宜羁押,于2012年9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

6、涉案财产价格核定函:证实涉案三星牌液晶显示器案发日价格为120元、索尼牌液晶显示器案发日价格为160元、KENWOOD牌对讲机案发日价格为550元、木门玻璃案发日价格为500元、奔驰S320型号汽车左前升降玻璃价格为2500-3500元。

(四)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案发当日汇华酒店三楼被曾*等人打砸的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

1、盛XX的陈述:我是东莞市常平镇汇华酒店的保安。2012年9月7日21时45分,我在酒店上班,听对讲机里有同事说三楼会议室有人闹事,要求我们保安立即上去。我到现场后,看到会议室内有四五陌生名男子和一名在夜总会上班的女子(经辨认系刘*)在房间,汇华酒店娱乐部总监李XX、保安部经理刘XX和七八名保安也在房内。期间,对方男子有人打电话叫人过来。随后,又来了三四名男子,其中一人拿了一把枪和刀,逼我们酒店员工蹲着,并拿会议室内的钢管打我们。我的头部被打伤了,之后那群男子打烂了会议室大门玻璃离开现场。我们一方受伤的有李XX、刘XX、张XX。对方男子还砸坏了我们酒店大堂一些显示器,及酒店门口的一辆奔驰车。

辨认笔录:盛XX辨认出同案人曾*就是当晚参与闹事的其中一名男子;刘*就是在酒店夜总会工作的女子,当时刘*也在现场。

2、张XX、李XX、刘XX的陈述:证实的情况与盛XX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其中张XX、李XX辨认出同案人曾*就是其中一名参与打砸的男子,刘*就是叫人来酒店闹事的女子,刘*因在酒店夜总会推销酒水与另一名女子发生争执。刘XX又证实汇华酒店三楼会议室大门的玻璃被敲碎;有三部SONY牌、一部三星牌电脑显示器被砸坏;还有五台KENWOOD牌对讲机被损坏。

3、韩*的陈述:2012年9月7日22时许,我停在东莞市常平镇汇华酒店门口的银白色奔驰牌小轿车副驾驶座位置玻璃被砸穿,车牌是粤Z8049港,换车玻璃估计要六七千人民币。

(六)证人证言

1、向XX的证言:我在东莞市常平镇汇华酒店KTV工作。2012年9月7日21时许,我在汇华酒店三楼KTV65房内当DJ服务员,一名叫“丽*”的女孩与名叫“露露”的女孩发生争吵,后打了起来。该二人争吵的起因是“露露”用骰盅扔了“丽*”两次,她们都是做酒水推销的。

辨认笔录:向XX辨认出刘*就是与“露露”吵架的女子。

2、刘XX的证言:2012年9月7日21时30分,我在东莞市常平镇汇华酒店上班,期间听到对讲机讲三楼会议室有人闹事,便过去查看情况。在会议室内,我看见一名喝醉的女子和她叫来的四名男子在与酒店工作人员谈如何解决打架的事,在此过程中,那四名男子不停打电话叫人过来。约20分钟后,又来了四名男子,进来后一名男子问是谁负责解决此事的,得知是总监李XX后,那名男子开始过去打人。先来的四名男子见状也开始动手。后来的四名男子拿出刀、钢管和一把枪状物,将我的三名同事打伤,最后砸坏会议室的玻璃离开。

辨认笔录:刘XX辨认出同案人彭*、刘*、曾*就是当晚参与闹事的人。

3、樊XX的证言:2012年9月7日晚,我与男友彭*、“阿阳”、“小*”一起在东莞市常平镇逛街,期间彭*接到外号“老大”男子的电话,之后彭称要去接“老大”。我们在一个不知名酒店接到“老大”,当时一同上车的还有一名陌生男子。“老大”上车后称他老婆在常平另一家酒店被人打了,现要去打死一个女的。22时许,我们的车去到了那家酒店后,“老大”和那名男子先下车上楼,后彭*与“阿阳”也上去。约一个小时后,彭、郭二人回来开车载着我和“小*”二人离开,我见到彭*裤子上有血,他称是因为用钢管打酒店保安的头部溅到的。彭*还称还好有“表哥”拿着冲锋枪前来,要不然就要被打了。次日,彭*接到一个电话让他避避风头,于是彭*、“阿阳”及我就跑到佛山市,几天后再回到东莞市大朗镇。

(七)同案人的供述

1、曾*供述:我和刘*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9月7日21时许,因刘*电话给我称她在东莞市常平镇汇华酒店被人欺负了,我就前去帮她出头教训一下对方的人,我叫了“阿五”、“阿阳”(经辨认为郭*,下同)和彭*等人一同前去,当时我们坐彭*的车,他车上还有两名女孩子。我们到达汇华酒店三楼KTV房后,我见到刘*在大吵大闹,称打她的人已经走了,她却不能离开酒店。酒店经理称他自己会处理此事,怎么处理不关我的事,随后保安越来越多。“阿五”便打电话找人来教训酒店的人。期间我接到一个电话,是一名为“表哥”的男子打来的,我告诉“表哥”,说我老婆在汇华酒店被人欺负,“表哥”就说过来处理。之后,“表哥”就带着“虎哥”和另一不知名男子前来,骂了几句之后就过去打那矮个子经理,后酒店一保安拿出电棒出来,不知名男子见状便掏出一把手枪指着该保安,说谁敢动“表哥”就打死谁,接着就打那名保安,并叫酒店的人都蹲下。接着,“表哥”随手拿了一条钢管砸矮个经理。打完对方的人后,我们要离开时发现门被锁了,“表哥”遂用钢管砸开门中间的玻璃让我们离开。离开KTV后,“表哥”、“阿五”持钢管将酒店大堂前台的显示器砸坏,“表哥”将门口停的一辆奔驰车玻璃也砸了。随后,我与“表哥”、“阿五”、“虎哥”和不知名男子坐同一部保时捷轿车离开,郭*、彭*自己离开,刘*步行离开。后**打电话给我,称她有点害怕,想跟我一起走,我就打电话给“阿*”(经辨认系周XX,下同)告知他因刘*的事情在汇华酒店搞事,事情闹大了,让周XX带着刘*避一下,周XX答应了并过去接刘*。我还让周XX打电话给郭*,让周通知他和彭*二人避风头。之后我和周XX、刘*在长安镇租了房子住下,直至被公安人员抓获。

辨认笔录:曾*辨认出同案人郭*就是“阿阳”,辨认出彭*,辨认出上诉人周XX是其证言中所称的“阿*”。

2、刘*的供述:2012年9月7日,我在东莞市*店三楼KTV一房间内上班,约20时许,我与房内另一女酒水推销员发生冲突。之后我们两人被保安带到休息室,再次发生争吵,我用脚踢了该女子。后酒店管理人员让上述女子离开,却不让我离开。我就打电话给我男朋友曾*,并告知他我在酒店和他人打架了,让曾叫人前来教训一下对方的人。随后,曾*、“阿*”、“阿阳”(经辨认,分别为彭*、郭*)和一陌生男子前来休息室,当时我正在与酒店经理理论。曾*来到后也与该经理理论,该经理打电话给其他人,并叫了20多名保安拿着铁水管围着休息室的门。后曾*与陌生男子开始拿手机打电话。约30分钟后,一名胖男子带着三名男子进来,并推了一下经理,现场开始乱起来,我走到休息室门口发现门被锁上了。后胖男子拿水管砸了门玻璃,我们便离开。在酒店大堂,胖男子拿水管砸了收银台处的物品,之后我一个人回到出租房。曾*打电话告知我,“阿*”(经辨认系周XX,下同)会前来接我。不久,周XX来到,称是“宏哥”叫他来接我离开的。周XX带着我前往东坑镇住下,房费由他交的,他是知道我在汇华酒店找人过来打闹的事的。当晚周XX又打电话给郭*,让他们躲一下。次日,曾*电话让我到长安镇找他,之后,我就与曾*、周XX三人一起住在长安,直至被公安人员抓获。

辨认笔录:刘*辨认出被告人周XX就是阿*,辨认出彭*就是阿*,郭**就是阿阳。

(八)上诉人的供述

上诉人周XX的供述:2012年9月7日22时许,我在东莞市常平镇恒隆酒店打电话给“洪*”(经辨认系曾*,下同)问他在哪里,曾*称自己在常平镇天鹅湖花园附近一卫生站,让我过去。我去到卫生站看到曾*、“表哥”、“五哥”、“虎哥”都在,“虎哥”受了伤在缝针。曾*称他刚在汇华酒店打架了,要先走,让我将他老婆刘*带离常平镇,并当场打电话给刘*,告知她我会过去带她离开。随后,曾*等人离开,我打的前往曾*位于汇华酒店后面的出租屋找到刘*,带她前往东坑镇,并帮她租了一个出租房住下。在出租房内,刘*告诉我她与汇*一女子打架了,经理把对方女子放走但不让她离开,之后刘*便打电话给曾*,曾带“阿阳”(经辨认系郭双阳,下同)、“阿*”(经辨认系彭*,下同)和“五哥”前去,后“五哥”在酒店打电话给“表哥”,“表哥”又带了一些人前去汇华酒店打架。期间,我打电话给彭*,告知他曾*已经离开常平了。我和刘*在东坑时开了两个房,都是我付的房租,后来我怕刘*出什么问题就把其中一个房退了,我就在房门口看着她。9月8日,我回到常平镇帮刘*拿手表。之后刘*、我先后前往长安和曾*会合。

我之所以听曾宪*的话帮他接走刘*,是因为我在常平没工作时他接济过我,并且大家都是老乡。

辨认笔录:周XX辨认出彭*就是阿*,曾宪*就是“洪哥”,郭双阳就是阿阳,辨认出刘*。

关于上诉人周XX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刘*、曾*的供述均证实,曾*指示周XX将刘*带离常镇平时,已告知周***在汇华酒店与他人发生纠纷,曾*等人应刘*的要求而去到酒店帮其出头,后在酒店打砸闹事的事实,周XX本人对此亦供述不讳,有供述在案。周XX在明知刘*是其中一名寻衅滋事人员的情况下,仍听从曾*的指示,带刘逃离常平并租赁房间给其暂住,客观上给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及追捕刘*归案造成障碍,其行为应认定为窝藏。周XX所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属选择性罪名,该条文叙述的犯罪客观形态有两个,其一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二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周XX有窝藏刘*的行为,周并未作假证包***,应以窝藏罪进行评价即可。原审法院将周XX的一个行为以两个罪名进行评价,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周XX所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XX的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周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0日,即刑期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
  • 法院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东莞*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7日被东莞*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9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羁押,同年9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鹏

  • 代理审判员何颜宇

  • 代理审判员黎梓材

  • 书记员谢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