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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陶*甲抢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陶**、蒙**、蒙*、李**、陶年财犯抢夺罪;被告人李**、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陶*乙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陶年财犯罪时系未成年依法分案处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李**进行追加起诉,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叠检公诉刑诉追诉(2015)2号起诉书。本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陶**、蒙**、李**、李**、陶*乙,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向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陶*甲经事先预谋,并

由被告人陶*甲购买一辆紫色助力车,伙同被告人蒙**、蒙*、李**、陶**,在桂林市区及灵川县城飞车抢夺多起。

1、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陶*甲在桂林市叠彩区城市领地苏宁电器大门附近抢夺被害人王*的黄金项链一截(价值人民币5191.16元)。

2、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蒙**在桂林市叠彩区乌石街上塘边村29号附近抢夺被害人李**的黄金项链一截。

3、214年8月6日19时,被告人李**伙同同案犯陶年财(已判刑)在桂林市叠彩区桂林客运北站对面马路抢夺被害人周*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971.32元)。后二被告人将该黄金项链以人民币4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明知该项链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赃款由被告人李**、陶年财平分。

4、2014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陶*甲在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往西50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上抢夺被害人刘*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750.47元)。后二被告人将该黄金项链以人民币4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明知该项链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赃款由被告人李**伙、陶*甲平分。

5、2014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陶**、蒙*在桂林市灵川县泰和路九重天宾馆门口抢夺被害人万*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042元)。后二被告人将该项链卖得人民币5200元,并平分赃款。

6、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蒙**在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72号9栋楼下抢夺被害人曾某乙一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882.24元。后被告人蒙**将该项链放在一个盒子里交给不知情的李*乙保管,该项链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7、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同案犯陶年财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格利佳门窗店附近抢夺被害人全*的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768元。后二被告人将该项链卖得人民币3600元,并平分赃款。

追加起诉书叠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

1、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陶**在广西灵川县八里四路大圆盘旁川东二路73号金色嘉苑门前飞车抢夺被害人李*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180元)。后二人将该项链卖得人民币5000余元,并平分赃款。

2、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同案犯陶年财在桂林市叠彩区圣隆路立交桥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飞车抢夺被害人路*的黄金项一条(价值人民币4780元)。后二人将该项链卖得人民币1100余元,并平分赃款。

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联达广场停车场将正准备盗窃助力车的被告人李**、蒙**、蒙*抓获。

2014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如家快捷酒店门口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特灯饰厂将被告人陶*甲抓获。2014年11月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叠彩区豪庭酒店408房间将被告人李**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姐姐李*甲处缴获一条黄金手链、四条黄金项链,其余赃物无法追回。被告人陶*甲已将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紫色助力车卖掉,现无法查获。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抢夺6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70575.19元;被告人陶*甲抢夺3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27983.63元;被告人蒙**抢夺2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45882.24元;被告人蒙*抢夺1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14042元;被告人李**抢夺2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10948;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4721.79元。

二、窝藏罪

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陶**逃至广东佛山市其叔叔被告人陶*乙处躲藏,被告人陶*乙在明知被告人陶**是抢夺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依旧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并帮助其用虚假身份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加多宝家具厂打工。2014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该家具厂将被告人陶**、陶*乙抓获。

三、盗窃罪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李**、蒙**驾驶一辆牌号为桂C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窜至广西蒙山县蒙山镇五福路成艺发廊门口,由被告人蒙**用一把被告人李**提供的万能钥匙开锁,被告人李**在一旁望风,二人将被害人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牌号为桂D,价值人民币5335元)盗走,后被告人李**将该车开回平乐县卖掉,现已无法追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陶**、蒙**、蒙*、李**、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助力车、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蒙**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陶**、蒙*、李**抢夺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蒙**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李**、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夺罪没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及追加起诉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并称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被告人陶*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没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第一起抢夺是因受到刑讯逼供。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蒙*、李**、李**、陶*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都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陶*甲经事先预谋,并

由被告人陶*甲购买一辆紫色助力车,伙同被告人蒙**、蒙*、李**、陶**,在桂林市区及灵川县城飞车抢夺多起。

1、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陶*甲在桂林市叠彩区城市领地苏宁电器大门附近抢夺被害人王*的黄金项链一截(价值人民币5191.16元)。

2、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蒙**在桂林市叠彩区乌石街上塘边村29号附近抢夺被害人李**的黄金项链一截。

3、214年8月6日19时,被告人李**伙同同案犯陶年财(已判刑)在桂林市叠彩区桂林客运北站对面马路抢夺被害人周*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971.32元)。后二被告人将该黄金项链以人民币4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明知该项链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赃款由被告人李**、陶年财平分。

4、2014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陶*甲在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往西50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上抢夺被害人刘*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750.47元)。后二被告人将该黄金项链以人民币4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明知该项链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赃款由被告人李**伙、陶*甲平分。

5、2014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陶**、蒙*在桂林市灵川县泰和路九重天宾馆门口抢夺被害人万*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042元)。后二被告人将该项链卖得人民币5200元,并平分赃款。

6、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蒙**在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72号9栋楼下抢夺被害人曾某乙一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882.24元。后被告人蒙**将该项链放在一个盒子里交给不知情的李*乙保管,该项链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7、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同案犯陶年财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格利佳门窗店附近抢夺被害人全*的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768元。后二被告人将该项链卖得人民币3600元,并平分赃款。

追加起诉书叠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

1、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陶**在广西灵川县八里四路大圆盘旁川东二路73号金色嘉苑门前飞车抢夺被害人李*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180元)。后二人将该项链卖得人民币5000余元,并平分赃款。

2、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同案犯陶年财在桂林市叠彩区圣隆路立交桥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飞车抢夺被害人路*的黄金项一条(价值人民币4780.80元)。后二人将该项链卖得人民币1100余元,并平分赃款。

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联达广场停车场将正准备盗窃助力车的被告人李**、蒙**、蒙*抓获。

2014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如家快捷酒店门口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特灯饰厂将被告人陶*甲抓获。2014年11月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叠彩区豪庭酒店408房间将被告人李**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姐姐李*甲处缴获一条黄金手链、四条黄金项链,其余赃物无法追回。被告人陶*甲已将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紫色助力车卖掉,现无法查获。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抢夺6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70575.19元;被告人陶*甲抢夺3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27983.63元;被告人蒙**抢夺2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45882.24元;被告人蒙*抢夺1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14042元;被告人李**抢夺2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10948;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4721.79元。

二、窝藏罪

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陶**逃至广东佛山市其叔叔被告人陶*乙处躲藏,被告人陶*乙在明知被告人陶**是抢夺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依旧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并帮助其用虚假身份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加多宝家具厂打工。2014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该家具厂将被告人陶**、陶*乙抓获。

三、盗窃罪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李**、蒙**驾驶一辆牌号为桂C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窜至广西蒙山县蒙山镇五福路成艺发廊门口,由被告人蒙**用一把被告人李**提供的万能钥匙开锁,被告人李**在一旁望风,二人将被害人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牌号为桂D,价值人民币5335元)盗走,后被告人李**将该车开回平乐县卖掉,现已无法追回。

另查明,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叠彩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时,被告人李**持刀暴力抗拒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按到在地,将其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蒙**、陶**、蒙*、李**、李**、陶*乙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都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处缴获的铂金项链予以扣押的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飞车抢夺得来的金项链的特征;(4)证实另案处理陶年财冒用陶昌全的身份证在广东佛山打工;(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陶**、蒙*、李**、李**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部分未报案的被害人的侦查情况及对涉案相关人员、案情调查情况;(7)警情通报,证实公安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2月21日蒙山县五福桥头旁成艺发廊门口摩托车盗窃案的案件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在被公安机关抓捕时暴力抗拒抓捕,后被公安民警按到在地将其抓获;(9)入所人员检查表、在押人员入所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陶**入所时身体,无外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到其金银首饰加工店将半截金项链加工成金戒指、被告人陶*甲其处卖金项链的事实;(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被抓获的事实;(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弟弟被告人李**从今年7月份起,给过其一条黄金手链及四条黄金项链的事实;(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蒙**于2014年9月份给过其一包东西要其保管,后打开才知道是一条白色圆柱连珠状的金属项链;(6)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其所拥有的黑色比亚迪(车牌号桂C)小轿车于2014年2月21日被其表弟被告人蒙**和被告人李**开到过蒙山县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路*、李**、王*、李**、周*、刘*、万*、曾**、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金项链被抢夺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及经过;被害人江*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窃的时间及地点。

4、鉴定意见书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害人被抢夺的金项链的鉴定价值;(2)证实被告人李**、蒙**在蒙山县盗窃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335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抢夺的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赃物辨认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伙同同案犯陶年财、被告人陶**、蒙**、蒙*抢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销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蒙**到蒙山县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告人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陶**伙同被告人李**、蒙*飞车抢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销赃的事实,同时证明起诉书第一起、第四起伙同被告人李**一起抢夺的事实;(3)被告人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蒙**伙同李**抢夺的事实及在蒙山县盗窃摩托车的事实;(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伙同同案犯陶年财飞车抢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销赃的事实;(5)被告人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蒙*伙同被告人陶**飞车抢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销赃的事实;(6)、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明知赃物是被告人李**等人抢夺来的金项链而予以购买的事实;(7)被告人陶*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陶*乙窝藏其侄子陶年财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蒙**、陶**、蒙*、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助力车、摩托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蒙**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陶**、蒙*、李**抢夺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陶*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隐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故对公诉机关提请的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蒙**,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陶**、蒙*、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陶*乙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蒙**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李**、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以及追加起诉的第一起均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陶**辩称其被刑讯逼供,后经公诉机关补充二被告人入所人员体检表、在押人员入所检查登记表及叠彩第一责任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审讯被告人李**、陶**及送至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时均无刑讯逼供,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陶**多次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蒙**、陶**、蒙*、李**驾驶助力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蒙**、蒙*、李**、李**、陶*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蒙日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陶*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陶*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七、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陶*甲共同退赔人民币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一角六分给被害人王**;共同退赔人民币八千七百五十元四角七分给被害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九、责令被告人李**与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陶年财共同退赔人民币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三角二分给被害人周星星;共同退赔人民币四千七百八十元给被害人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十、责令被告人陶*甲与被告人蒙*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四十二元给被害人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十一、责令被告人李**与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陶年财共同退赔人民币六千一百八十元给被害人李*;共同退赔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八元给被害人全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十二、责令被告人李**退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陶**退出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蒙*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李**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叠刑初字第18号
  •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绰号半脸,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桂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 被告人陶*甲,绰号阿年,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桂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 被告人蒙**,绰号狗黑,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桂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 辩护人黄**,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蒙*,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桂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 被告人李**,绰号神经,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桂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 被告人李**,绰号阿*,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桂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陶*乙,农民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桂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发奎

  • 人民陪审员王一平

  •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 书记员李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