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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覃**抢劫、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覃*、黄*犯抢劫罪、被告人练*犯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覃*、黄*、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莫*指使被告人覃*、黄*以及张*、“牛仔”、李*(三人均在逃)等人由黄*持枪(仿真手枪)劫持受害人曾某甲上一辆莫*租来的别克轿车后,覃*强行将受害人曾某乙(女)拉上车,并对二受害人进行了威胁和殴打,当车行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茶庄门口的路边时,覃*动手抢走受害人曾某乙包里的人民币3900元,随后,覃*、黄*等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莫*和黄*躲藏在桂林市阳朔县某旅行705号房,被告人练某在明知莫*和黄*因涉嫌抢劫犯罪躲藏在旅社的情况下,知情不报并按照莫*的指示为两人提供食品。破案后,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害人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3、作案工具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4、前科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覃*、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莫*、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莫*、覃*、黄*、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莫*指使被告人覃*、黄*以及张*、“牛仔”、李*(三人均在逃)等人向受害人曾某甲索要钱财用于支付其在“某娱乐城”消费费用,随后,被告人覃*、黄*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某饭店门口,由黄*持枪(仿真手枪)劫持受害人曾某甲上一辆莫*租来的别克轿车后,覃*强行将受害人曾某乙(女)拉上车,并对二受害人进行了威胁和殴打,当车行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茶庄门口的路边时,覃*动手抢走受害人曾某乙包里的人民币3900元,随后,覃*、黄*等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莫*和黄*躲藏在桂林市阳朔县某旅行705号房,被告人练某在明知莫*和黄*因涉嫌抢劫犯罪躲藏在旅社的情况下,知情不报并按照莫*的指示为两人提供食品。破案后,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曾某甲、曾*的报案、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经过;2、被告人莫*、覃*、黄*、练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3、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作案工具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缴获及现场情况;5、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莫*、覃*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覃*、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练*明知被告人莫*和黄*因涉嫌抢劫犯罪躲藏在旅社的情况下,知情不报并按照莫*的指示为两人提供食品,为莫*和黄*的逃匿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覃*、黄*犯抢劫罪、被告人练*犯窝藏、包庇成立。被告人莫*、覃*、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莫*、覃*、黄*、练*当庭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覃*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给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业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覃祖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黄连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练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象刑初字第272号
  •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莫*,农民。2006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覃*,农民。2006年5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黄连勇,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练某,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丘华生

  • 人民陪审员赵萍

  •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 代书记员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