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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曾用名叶就昌一案一审刑事裁判书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黄*、袁*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卢*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黄*、袁*就附带民事部分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黄*、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和黄*知道被告人叶*曾经被被害人卢*欺负后,袁*和黄*等人为了帮叶*出气,密谋砍伤卢*。2012年2月8日6时许,被告人袁*、黄*、袁*及两名钦州藉男子(另案处理)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天宇商行门前,持刀将卢*砍成轻伤。事后,被告人叶*在知道袁*、黄*、袁*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为袁*提供地点藏匿作案车辆,并提供8,000元钱给黄*,用以赔偿作案车辆车主的损失,还将袁*、黄*、袁*带离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袁*、黄*、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黄*、袁*、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袁*出于朋友义气,一时冲动砍伤被害人卢*,在砍人时袁*尽量避免伤害其要害部位,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叶*是在知晓卢*被袁*、黄*等人砍伤后提供地点藏匿作案车辆并提供8,000元人民币用于弥补车主损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和黄*得知被告人叶*曾经被被害人卢*欺负后,为了帮叶*出气,袁*和黄*密谋砍伤卢*。2012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袁*让一名叫“沙九”的钦州籍男子(另案处理)准备刀具并让黄*借来一辆车(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桂P56608),后袁*、黄*、袁*、“沙九”及另外一名钦州藉男子(另案处理)驱车来到港口区渔万路天宇商行附近。当日6时许,被告人袁*、黄*、“沙九”及另外一名钦州藉男子见被害人卢*从天宇商行出来,便持刀冲过去将卢*砍伤。事后,被告人叶*在知道袁*、黄*、袁*等人实施砍伤卢*的行为后,提供地点藏匿作案车辆并由袁*将车开到该地点,后又提供8,000元钱给黄*用以赔偿作案车辆车主的损失,并于2012年2月9日晚上将袁*、黄*、袁*带离防城港市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卢*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袁*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袁*为成年人,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被告人黄*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为成年人,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被告人袁*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袁*为成年人,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被告人叶*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叶*为成年人,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8日6时许,防城港市公安局白沙万派出所接到卢*报案,称当日5时许其在港口区渔万路天宇商行门口被四名陌生男子持刀砍伤的事实;证实2012年2月12日,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卢*被故意伤害案中,叶*为袁*、黄*提供地点藏匿作案车辆,并提供人民币8,000元给黄*用于赔偿作案车主的损失。

6、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10日,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冲仑收费站将袁兴颜、黄*、袁*、叶*抓获归案的事实。

7、辨认笔录,经黄*辨认,证实2012年2月9日再次向其借走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桂P56608)的为被告人袁*与黄*;经曾春*辨认,证实将白色本田轿车开到其住处停放的是被告人袁*;经袁*辨认,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天宇商行门口为其作案的犯罪现场,提供藏匿作案车辆地点的是被告人叶*;经被告人黄*辨认,证实借车给他的为黄*。

8、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等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等情况。

10、作案车辆照片,证实案件中作案车辆系车牌号为桂P56608的白色本田轿车。

11、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袁*、黄*砍伤卢*的地点位于港口区渔万路天宇商行门口。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2月11日将作案车辆(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为桂P56608)扣押并于2012年2月29日发还给车主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温*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0时许,其与卢*及“四哥”、“九叔”四人在天宇商行打麻将到第二天早上5时30分左右。5点45分左右,其听到商行外面有吵闹声,遂走出门口看到卢*身上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的事实。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2月7日晚上与卢*、温*、卢*在天宇商行打麻将一直到次日凌晨5时许,后其开车回家睡觉了,到8时许天宇商行的陈*告知其,才知道卢*在商行门口被四个人砍断了手脚。

3、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8日5时30分许,卢*、温*、卢*、梁*刚打完麻将,不久卢*走出门口几分钟就听到外面传来叫喊声,其当即跑出商行门口看见有四名男子拿着砍刀追着卢*往商行门口跑来,快跑到商行门口时卢*摔倒了,其中有三名男子冲过来往卢*身上乱砍,砍完人后就离开了。

4、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19时许其与梁*、温*、卢*到天宇商行打麻将直到次日凌晨5时20分结束,后卢*离开商行准备回家休息,卢*刚走出去1分钟左右其听到外面有声响,便走出商行看到三名男子持刀砍卢*,砍完后沿着渔万路往北逃跑了。后其带警察到99汽车美容店查看门口的监控视频时看见,在2012年2月8日早上5时36分,有四名男子持刀追砍卢*,在该汽车美容店门前绕了一圈后其中一名男子就不跑了,其他三人继续将卢*追到商行门口将他砍伤。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上,其与一些朋友在防城区的唐会KTV玩,大约在次日凌晨2时许,黄*成一个人进到包厢问其借车,其没多问就直接将车钥匙给黄*成了。直到当日7时许黄*成将车停在唐会KTV门口路边,当时只有黄*成一人,且被借车辆的车牌被拆除了,下午4点多时黄*成让其将车洗干净。到2月9日下午18时许,黄*成打电话给其说要车回去藏一下,并说给8,000元让其租一辆车用,大约等到20时30分,其与黄*成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防城区二桥见面,后由那名男子将车开走。

6、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8日凌晨3时许,黄*送其回家时说那辆白色本田轿车借给黄*成了,并跟其说是借去打架。后黄*跟其说车借给黄*成后“出事”了,问其是否可以借给黄*成拿去藏好,等事情过了再拿回来,2月9日下午16时许,黄*说黄*成要借用白色本田车一个月,黄*租了一辆车牌为桂PPP663的现代车来用,并将租车剩余的400元交给其。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3时许,其到天宇商行找卢*。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离开商行,走出商行时看见一辆白色小车停在前方地磅处,那辆车没有挂车牌,车子已经关掉所有的车灯但是没有熄火。

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1日晚叶笙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把白色本田车从防城区一户人家中开到港口区分局,其用公用电话联系那户人家后直接将车开走,电话号码是袁*留给其的。

9、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20时许,叶*打电话给其说朋友抵押了一辆车想暂时放在其家中,其同意后有一男子将车开到其家中停放,当时是其母亲开门给那名男子的。

10、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2月10日下班回到家中发现家中停放一辆白色本田汽车,其老婆说是别人抵押给叶*后叶*叫人开来停放的。次日中午有人打电话给其说是叶*的朋友想将停放在其家的车开走。

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其与梁*、温*、卢*在港口区渔万路天宇商行一楼打麻将打到2012年2月8日凌晨5时许,后其在商行大厅休息约40分钟欲开车回家,在走出商行门口旁边的99洗车场大门口被四个陌生男子砍伤,砍人男子手持约50厘米的砍刀,其右手被砍了两刀,右小腿也被砍断,陌生男子砍人后逃离了现场。其与外号“交五”的男子在去年农历12月24日发生过矛盾,其在九九ⅡKTV打过“交五”一巴掌,为此“交五”持刀到其家里闹,也时不时打电话与其争吵,还说要找人和其打架。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袁*的供述,证实其因听说其老板叶*在年前的一天晚上在港口区99Ⅱ海鲜酒楼被卢*用刀顶着并打了一拳,其听后很气愤,于是商量要帮叶*出口气。2012年2月7日晚上其叫黄*借辆车,又叫两个钦州仔准备好刀具,与黄*、袁*以及两个钦州仔带着事先准备的三把西瓜刀从防城区开车到港口寻找卢*,后在港口区渔万路的99洗车场发现卢*的车,估计卢*在旁边的商行内打麻将,于是他们就把车停靠在附近的地磅处守候卢*,等卢*出来后就把他砍伤了。当时下车砍人的有其本人、黄*以及两个钦州仔,袁*在车上,没有下车参与砍人。砍完人之后,其与其他三人往电信局方向走,由袁*在前面接应,然后往东兴大道走,在生牛卜处转向兴港大道往防城走,其在走到防城二桥时将作案的刀具扔下防城江了。后由黄*开车,将袁*送到防城中间洞,亦将两名钦州仔送到防城区旧车站,后将其送回阳光山水小区。2月9日晚上,叶*叫其将作案的白色本田轿车开到防城区叶*的大舅子家停放,开门的是叶*的大舅娘,放好车后20分钟其与叶*等人就上南宁了。在2月10日下午刚回到防城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就被警察抓了。

2、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8日凌晨两点多钟,袁*打电话让其到港口“办事”并让其借一辆车,其意会是去港口打架,后其向朋友黄*借了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借到车后其与袁*、袁*及两名钦州男子于当日凌晨3时许由其开车前往港口区,期间袁*递给其一把砍刀,并说这次去港口的目的是砍卢*。到港口区渔万路天宇商行附近看到卢*的车后知道卢*在商行内打麻将,于是等待卢*出来。凌晨5时左右,卢*从商行出来准备开车离开,其与其他三人马上冲过去砍卢*,砍了几刀后有人叫了一声就离开了。袁*和其各持一把刀,还有一把刀在其中一个钦州男子手中。逃跑时是袁*开车,在车上袁*提议将作案的刀具丢掉,后袁*直接将车开到防城二桥,袁*将刀具扔进江中,后由其开车将车上人员送走并将车开到唐会娱乐城还给黄*。中午12点多,其打电话叫黄*将车洗干净。2月9日17时许其与袁*一起将车从黄*处要回来并给了8,000元给黄*,后就与叶*等人上南宁了。其砍卢*是因为之前听袁*说年前的某一天晚上叶*在港口区99Ⅱ海鲜酒楼被卢*用刀顶着并打了叶*一拳,袁*提出要为叶*出气,其表示同意并实施了后面的行为,叶*对此不知情。

3、被告人袁*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7日21时许其与朋友在防城区嘉乐园KTV喝酒并喝醉了,后袁*打电话说有事并让其到唐会KTV找黄*。当其到唐会KTV时刚好遇到袁*、黄*和两个钦州仔出来,五人便一起上车,其一上车就睡着了。由黄*开车到港口,停在渔峰路和渔万路交叉路口处,其他四人相继下车,而其继续在车上睡觉,大概睡了2、3个小时后接到袁*的电话说要回防城了,后由其开车搭其他四人回防城。当车开到防城二桥中间时袁*将刀具用一个塑料袋装好后下车扔进江里,后其就回家了,后面由黄*开车。事后其才知道他们砍的是卢*。

4、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其确实在港口区99Ⅱ海鲜酒楼与卢*发生过矛盾,当时卢*将其叫至该酒楼一楼并用刀对着其后又一拳打在其左耳根部。2012年2月8日早上7点多其接到黄*的电话,黄*说把卢*砍伤了。次日中午,其找到黄*,黄*说为帮其出一口气而将卢*砍伤,作案的车辆没有地方放。后其让黄*将车放在位于防城二桥头的亲戚家里,袁*就将车开到该处停放。由于当日晚上其急于赶到南宁为儿子准备明天的手术,便给黄*8,000元让他交给作案车辆的车主租车,后带上黄*、袁*、袁*以及其妻子、儿子去南宁了。其对袁*、黄*他们砍伤卢*一事先前并不知情。

五、鉴定意见

1、公(港区)鉴(法检)字[2012]003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卢*所受损伤程度初步评定为轻伤。

2、公(港区)鉴(法检)字[2012]032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卢*一审诉讼前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黄*、袁*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卢*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黄*、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明知被告人袁*、黄*、袁*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藏匿作案车辆的地点并提供8,000元人民币用以赔偿作案车辆车主的损失,并在事后将三被告人带至南宁市,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的罪名为选择性罪名,而被告人叶*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叶*并未实施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窝藏罪罪名成立,不构成包庇罪。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公诉人讯问时所作的回答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一致,但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前后互相矛盾。经查,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供述均稳定、无反复,该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因此,四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袁*提出砍伤被害人卢*的犯意并让他人找来作案的刀具和车辆,而被告人黄*借来作案车辆并积极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二被告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中,被告人黄*发挥作用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袁*在该案中负责开车逃离现场,并未实施砍伤被害人卢*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黄*、袁*、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袁*、黄*、袁*与被害人卢*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卢*的全部经济损失,四被告人亦取得了被害人卢*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叶*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袁*、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兴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洪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叶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港刑初101号
  •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82021757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新六村黄竹塘组2号。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朱*,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曾用名黄*,别名“老地”),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750520031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白龙路3号8栋2单元303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 被告人袁*,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8412305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新六村黄竹塘组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叶*(曾用名叶就昌,别名“交五”),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身份证号码:4506021970040805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社区长山组144号。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燕

  • 代理审判员李明娟

  • 人民陪审员唐国建

  • 书记员黄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