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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年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XX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陈XX、金XX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天*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即被告人陈*在都江堰市XXX镇味江村11组“世纪蝶园”工地与务工人员被害人李XX因劳务报酬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使用木棒、铁锹等工具将被害人李X背部、腰部打伤。后被告人金XX驾驶货车帮助被告人陈*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金XX明知被告人陈*将李XX打伤后,让其妹妹金*出资帮助被告人陈*转移场所,后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辩认,帮助被告人陈*逃匿。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予以认可,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辩认笔录,被害人李XX陈述,询问李某某、金某某等笔录,鉴定意见所鉴定报告、(2013)都江刑附民初字第6号刑事附事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金XX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XX明知被告人陈XX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做虚假证明,以帮助其逃逸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XX犯窝藏、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XX、金XX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XX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金XX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都江刑初字第166号
  •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XX。

  • 辩护人李*,北*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金XX。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金蓉

  • 审判员曾晓泉

  • 人民陪审员祁合见

  • 书记员彭梓玲